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08号原告陈锦隆。被告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龙山村。法定代表人丁成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陈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顺康,该公司财务部主任。
原告陈锦隆诉被告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晓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隆、被告委托代理人邬陈志、许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应给付原告工程定金及利息、居间费等损失,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800元。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11月28日作出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付款的承诺,但是被告都没有按期履行。2、2016年3月7日的恢复执行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双方对被告欠原告款项所达成的处理意见。3、(2015)徒辛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在法院调解。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由法院调解并由法院制作了(2015)徒辛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后来支付了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2000元,现尚欠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原告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成钢家里闹事,丁成钢是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写了两份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关于将被告公司别墅一幢抵押给原告,因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是无效行为。对原告提出的居间费用,因原告没有为被告介绍融资,原告要求给付25500元的居间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承诺书中关于给付原告工资的计算方法同样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27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一份,约定被告将相关装修、绿化等附属工程议标委托原告总承包,确保在2014年内开工建设,并对定金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10000元。因该工程2014年内未开工建设,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定金利息2000元。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协议;2、被告分期返还原告定金110000元;3、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但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2000元利息);诉讼费36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制作了(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给付原告20000元。因被告未按调解书执行,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原告工程定金本金1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90000元,合计2000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另承担原告案件受理费3650元,本金按200000元计算7个月的利息28000元,居间费22500元,以上合计54150元,减去已收23500元为3065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给付原告200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确认2015年6月29日的承诺书,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本息累计292800元,保证于2016年5月28日一次性还清。承诺出具后,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该承诺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赔偿款172800元(282800元扣除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1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给付了原告3000元。原、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再次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欠原告工程定金为2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给付,承担违约金40000元,合计240000元,至2015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共欠原告288000元,顺延仍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以房屋两幢给法院查封保全,由原告撤回对本案的起诉,被告保证2016年付清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合同而产生争议,经本院调解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签订协议,对原调解协议作了重大变更,应视为双方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的承诺要求给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的确定,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定金为110000元,因被告违约,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重新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居间费225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22250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扣除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被告给付义务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1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开始按本金200000元以年利率18.5%计算利息。被告已分期支付了25000元,应分段计算利息。对被告所给付的27000元元及诉讼费3650元,系履行(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被告之后出具的承诺书及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因该承诺书未履行而产生,且内容基本相同,同样亦未履行,应以该承诺书确定的义务判决为宜。
被告辩称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只欠原告8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5%分段计算,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按本金200000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本金19800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12日按本金178000元,2016年2月13日至给付之日按本金175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被告江苏龙山白鹭岛休闲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文
审 判 员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