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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470号

王智明与曹登旺、何三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智明,曹登旺,何三,山西省河曲县宏顺汽贸有限公司,陈国亮,王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2民初470号原告王智明,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五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登旺,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系蒙B车辆司机。被告何三女,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蒙B车辆车主。被告山西省河曲县宏顺汽贸有限公司,系晋H/晋H注册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袁培军住所地山西省河曲县。被告陈国亮,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系晋H/晋H实际所有人。被告王福平,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吗,汉族,现住山西省朔州市,系晋H/晋H驾驶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汉生,系总经理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原告王智明诉被告曹登旺、何三女、山西省河曲县宏顺汽贸有限公司、陈国亮、王福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明诉称:2012年6月18日11时45分,原告王智明乘坐被告曹登旺驾驶的蒙B小轿车与被告王福平驾驶的晋H/晋H大货车在山西省××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智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智明被送往山西省平鲁医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治疗62天出院。经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福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登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智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几被告均未进行任何认可赔偿,原告迫于经济原因只好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157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智明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曹登旺、山西省河曲县宏顺汽贸有限公司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不准确,无法送达,且其在规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新的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智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