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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2497号

赵成岐与田祥校、徐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成岐,田祥校,徐春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497号原告赵成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祥校,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徐春艳,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原告赵成岐与被告田祥校、徐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成岐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祥校、徐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1张,证实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1张,EMS快递快递邮寄单寄件人联1张、邮局回执单1张,证明债权转让及转让通知书已经到达被告处。二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田祥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赵晨宇借款800000元,并向赵晨宇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田祥校,由于本人生态园资金周转问题,今借赵晨宇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本人保证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以自身经营岚桑村生态园转交于赵晨宇自由买卖(包括基础设施、大棚、土地饭店等,以及个人财产、车辆),借款人田祥校,借款人配偶徐春艳”。2016年4月26日,赵晨宇向田祥校、徐春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对田祥校、徐春艳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赵成岐,并要求田祥校、徐春艳接到通知后向赵成岐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田祥校、徐春艳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张、EMS快递快递邮寄单寄件人联1张、邮局回执单1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赵晨宇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赵成岐,并向田祥校、徐春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已送达田祥校、徐春艳,赵晨宇转让合同成立,该债权转让合同对本案原、被告即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赵成岐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春艳与被告田祥校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春艳应与被告田祥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计算相关利息。二被告田祥校、徐春艳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祥校、徐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成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越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韩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