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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849号

戎露飞与南通舒派家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戎露飞,南通舒派家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91民初849号原告戎露飞。委托代理人阚建军,江苏濠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舒派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花园港路79号。法定代表人闵学斌,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戎露飞与被告南通舒派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通舒派家纺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注册地位于南通,但南通开发区花园港路79号并不是其公司的生产和办公地点,其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新村江苏超越钢绳有限公司厂区内。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就本案而言,南通开发区花园路79号系被告的注册地,经本院实地了解并无被告的任何办事机构。因此,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州区应认定为被告住所地,被告主张本案应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南通舒派家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盛夏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