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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565号

赵欣与李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赵欣,李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欣。

委托代理人:张殿华,衡水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坚。

上诉人赵欣因与被上诉人李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2日晚20时30分左右,赵欣、李坚各自带孩子到衡水市万德福超市购物。在衡水市万德福超市东门外,李坚2岁的儿子不慎将赵欣2岁的儿子碰倒。随后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造成赵欣左手中指受伤。后赵欣被送往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治疗费10347.63元。2015年8月18日,赵欣拍摄手正斜位片,支出170元。2015年8月28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欣外伤致左手中指近节指骨折,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5年9月4日,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衡经开(胜)行罚决字(2015)0245号、衡经开(胜)行罚决字(2015)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欣罚款500元整;对李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整。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明的事实,因李坚孩子撞到赵欣孩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扭打,李坚将赵欣打伤,致其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李坚应就上述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向赵欣承担赔偿责任。赵欣支出的住院费10347.63元,拍摄手正斜位片花费170元,凭收费收据予以认定;赵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共计850元。赵欣提交的任职证明、误工证明及其工资表,其配偶的任职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因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0规定,指、掌骨骨折,误工期为70日,赵欣从事制造业,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赵欣的误工费为10455元。因赵欣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的医嘱证明,故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赵欣配偶扈婷为教师,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教育业平均工资456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126元。赵欣提交的诊断证书载明其需加强营养,但无营养期限及营养标准的医嘱,根据衡水当地经济生活水平,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付一个月,为900元。赵欣在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期间,作法医鉴定支出人身损伤鉴定费800元,作为赵欣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648.63元。赵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赵欣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应注意口德,妥善处理,不得恶语相向激化矛盾。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李坚赔偿赵欣各项损失的50%为宜。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李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25648.63元的50%,即赔付赵欣12824元;

二、驳回赵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4元,由赵欣负担132元,被告负担132元。

上诉人赵欣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的“任职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上述证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参照上诉人及护理人员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赵欣在法庭上出示了赵欣及其护理人员的“任职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并由赵欣及护理人员单位加盖了公章,其真实性毋容置疑,并且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人身损害所发生的误工损失。2、上诉人作为此次伤害事故的受害人,对自身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此次伤害事故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责任,并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50%为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罚款并拘留,对上诉人罚款,并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对遭受的人身损害有过错、有责任,只能说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且对被上诉人处罚力度明显比上讲人更重,况且此次事故系由上诉人挑起并殴打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自身的人身损害没有丝毫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责任,并按50%的比例由上诉人分摊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注明的误工期3个月另加17天的住院期计算误工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上诉人误工期为70天,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救治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里写明休息三个月,这三个月是不能工作的,也就证明上诉人出院后误工期为三个月,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定误工期是错误的。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三个月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按一个月并且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明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俗话“说伤筋动骨一百天”,仅仅在一个月内加强营养很难使上诉人的身体恢复如初,上诉人要求按3个月支付营养费符合常理。现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日益提高,物价水平也大幅提高,每日30元的营养养费很难满足上诉人治疗伤病的需要,况且每日营养费也是按照通常问判例来要求的,所以上诉人要求每日50元,三个月的营养费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营养费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三个月的护理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为一个月,并且按护理人员所在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任职证明和工资表,一审法院以“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庭审中出示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上述证明,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三份证材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因上诉人的受伤,护理人员为护理上诉人遭受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极其错误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在本案中,护理人员是有收入的,并且所在单位也出具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一审法院没有按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而是按照所在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认定是非常错误的,第三,上诉人受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照顾,护理人员在家照顾上诉人三个月合理合法。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入按照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支付三个月的护理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按行业平均工资支付一个月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6、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医院的诊断证明医嘱里明确写明了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并且按照医院后续治疗常理,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和费用和初次做手术是一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因遭受被上诉人的殴打致使骨折,一年后必须进行后续治疗,并将钢板移出,这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里已明确写明,可见,进行后续治疗是必然发生的,而且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必然发生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后续治疗的上述费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要要求的全部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阅卷及听取双方诉、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一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欣的误工期限、营养费、护理费如何确认。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赵欣的代理人称:关于误工期期限问题,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三个月零17天(住院),依据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治疗意见是三个月内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动。因为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高强度劳动,因受伤只能够休息,遵照医嘱休息三个月。所以上诉人主张三个月和17天的住院天数。关于营养费,上诉人主张每天50元,营养期是3个月,依据是按照实际经济发展水平,上诉人的骨折需要长期营养才能正常恢复,一审认定一个月的营养期,一天30元,与事实和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符。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三个月的护理期限,而一审只认定17天的护理期,没有认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上诉人认为出院后,上诉人仍然不能自理,需要增加护理期限。对于责任划分,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但是这只是对行为的处罚,不能作为对上诉人损害责任的划分认定。况且,上诉人在此次伤害事故中,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造成,责任不在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处罚的力度明显要轻于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对一审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完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李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欣的误工期限、营养费、护理费如何确认及双方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三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误工期限,衡水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治疗意见为:3个月内注意休息,避免过累劳动。该意见未禁止上诉人劳动,而是避免过累劳动。上诉人赵欣以该诊断证明主张误工期限为三个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上诉人误工期为7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意见,依据上诉人赵欣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按每天30元计算一个月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上诉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相关工资证明中,加盖的单位部门章,未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教育业平均工资45643元计算护理费为21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打架起因于被上诉人李坚2岁孩子将上诉人赵欣2岁孩子的不慎碰倒,双方先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孩子年幼发生碰撞在所难免,作为家长应互相包容。但双方均未采取克制的态度,终使矛盾激化,导致上诉人赵欣受伤,在处理问题的方式上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对双方均作了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赵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崔清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晓娜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