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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543号

贺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贺某某因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靖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父亲贺某某于1986年6月26日去世。母亲冯某某于2004年5月去世,去世前在靖边县委家属院拥有一套独院房屋,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靖国用(2002)字第357号,户主姓名冯氏(丈夫贺某某),土地坐落:张家畔镇一居委三组(县委家属楼),面积:160.25平方米;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冯氏(丈夫贺某某)。房屋坐落北街县委家属楼。房屋状况砖木一层75.29平方米、砖木一层16.21平方米;秦契证记载:房屋坐落东至自来水公司大门,南至公巷,西至李某某,北至自来水公司,占地面积:160.25平方米,建筑面积75.29平方米,成交面积160.25平方米,纳税人冯氏。2007年4月19日,原告的长兄贺某某、长嫂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某之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将上述房产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某、刘某。贺某某、贺某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到刘某某买房款18万元,贺某某、贺某某随即将房产及该房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契税证交付刘某某父子。2007年7月4日,刘某某以冯氏(贺某某)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于同年将该房屋翻修成4层楼房使用至今。贺某某取得卖房款后,对该款进行了分配,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各分得25000元,贺某某及贺某某的姐姐各分得24000元,贺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贺某某出具了24000元收据一支。2015年5月4日,原告贺某某以被告侵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违法房屋,排除妨害,交还所侵占原告土地,赔偿房屋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贺某某、冯某某夫妇现在世子女为长子贺某某、次子贺某某、三子贺某某、小女某某。经本院征询,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从2009年3月24日原告分得24000元卖房款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该房屋已经出卖,原告应当在2011年3月24日之前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原告此时提起诉讼,已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宣判后,贺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不足,没有质证,应系无效证据。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违法房屋,排除妨害,交还所侵占上诉人土地,赔偿房屋损失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诉人贺某某除了认为自己没有分得房款外,其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贺某某是否收取了24000元卖房款。本案中,上诉人于2009年3月24日收到卖房款24000元,有上诉人贺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对贺某某、贺某某、贺某某的调查笔录印证,故上诉人贺某某2009年3月24日的收款行为证明其知道房屋被卖且同意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贺某某诉称该24000元不是卖房款而是贺某某给其还的借款之理由,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波云

代理

审判员  杨文智

代理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