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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47号

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白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白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47号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东塔14层。法定代表人杨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铁芳、XX忠,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龙关镇东水泉。法定代表人白玉海,总经理。

被告白玉海,男,195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赤诚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白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铁芳、XX忠、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白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支付预付货款,被告在协议到期的2013年12月31日前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预付货款全部退还原告。被告白玉海自愿为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800万元预付货款,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并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期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392万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准计算;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要求被告白玉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案件证据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三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四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五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六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证据证据七合作协议证据八抵押合同证据九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据十采矿许可证抵押登记备案材料证据十一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原告与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支付预付款,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在协议到期日2013年12月31日前的15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采矿权及固定资产向原告提供的抵押;被告白玉海自愿为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十三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800万元的义务;第五组证据证据十四往来询证函,证明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约定义务;第六组证据证据十五委托代理协议证据十六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支出律师费。

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真正目的是融资,不是买卖合同。因原告融资款未如约全部到位,导致被告的很大损失;2、被告收到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并同意返还,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白玉海辩称,和原告发生的合同关系是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白玉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北增值税发票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明以销售款的名义从2013年5月份开始给原告汇款,每月还款160000元,按8000000元月息二分给原告返还利息,连续汇款3个月;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并也有销售合同;证据三销售发票,证明产品已经进行了生产,并且已经销售出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主张发票上的付款方不是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主张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主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8日,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就石墨的长期购销业务合作的相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筹集资金1800万元,分两次以预付货款形式支付给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先行预付的800万元货款,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要专款专用,保证石墨的正常生产,待石墨正常生产后原告再行预付1000万元货款。还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唯一指定的石墨产品代理商,所有石墨销售均需通过原告销售;双方约定本合作协议期限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在协议到期前15个工作日内以现汇方式退还原告的全部预付货款及沉淀资金,逾期未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罚息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以其全部固定资产及石墨采矿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白玉海向原告提供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产生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应付款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并约定,不论协议项下是否存在其他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原告有权就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也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转账800万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抵押合同及被告白玉海向原告提供的担保函,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返还预付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到期未按约定返还所涉款项属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玉海对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预付货款800万元;

二、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违约金392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自2015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约定计算;

三、被告白玉海对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20元,由被告赤城县海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白玉海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革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