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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111号

周某乙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乙,曾用名周某甲,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郭建新、胡显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郭建新、胡显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以来,被告人周某乙因1995年和黄某甲、黄某乙两家打架的事多次趁全国“两会”和“9·3大阅兵”等党和国家重大会议或者重要外事活动期间到北京信访,并给党和国家领导人邮寄信访材料;经有关部门人员对周某乙多次劝说无效。淅川县马蹬镇青龙村治保主任黄某丁迫于维稳和工作压力,于2015年6月1日被迫给周某乙现金8300元,周某乙称收到钱后不再上访。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等人证言,书证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乙辩解:是黄某丁给的8300元,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定性不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2、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以来,被告人周某乙因1995年和黄某甲、黄某乙两家打架的事多次趁全国“两会”和“9·3大阅兵”等党和国家重大会议或者重要外事活动期间到北京信访,并给党和国家领导人邮寄信访材料;经淅川县马蹬镇政府及青龙村村委安排,由该村治保主任黄某丁负责对周某乙的信访作稳控工作,周某乙称还要继续上访,黄某丁迫于维稳和工作压力,于2015年6月被迫给周某乙现金8300元,周某乙收到钱后表示不再上访并给黄某丁出据了收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被害人黄某丁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等人证言,书证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信访为由向他人施加压力并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丁、刘某、李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乙以信访为由向他人施加压力并索要财物的事实,被害人黄某丁基于信访稳控工作压力,被迫交给周某乙现金8300元,被告人周某乙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乙退赔被害人黄胜敏人民币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朝晖

审  判  员 陈 璞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