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核43号被告人吕玲发,绰号“眼镜儿”,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强,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王世兵,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玲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阿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玲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吕玲发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2月23日晚9时许,因被害人余某某欠被告人吕玲发钱未还,吕玲发打电话讨要欠款未果后在租住屋拿菜刀欲出门被他人劝回。后吕玲发携带尖刀等工具赶往余某某家,途中见余某某与其母倪某某(被害人,殁年71岁)站在姜维城公路上,遂与余某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吕玲发用尖刀先后向余某某、倪某某捅刺,致二人倒地。随后吕玲发又捅刺余某某,余某某挣脱并呼救逃至��勇志家。吕玲发追至李勇志家时被李勇志的母亲等人劝阻。后吕玲发回到案发现场,并拨打110报警。汶川县人民医院医务人员赶至案发现场时倪某某已死亡,余某某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民警将等候在现场的吕玲发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倪某某系锐器造成肝右叶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余某某腹部穿通伤致腹腔积血、腹膜后破口并血肿形成,经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失血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全身多处瘢痕遗留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熬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玲发亦供认。足以认定。吕玲发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系偶犯和初犯;被害人在案发时有重大过错;本案也属于邻里纠��等民间矛盾激化的犯罪,故建议对吕玲发最大限度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玲发与被害人余某某因债务纠纷而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持尖刀捅刺余某某、倪某某二人,致倪某某死亡、余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吕玲发指定辩护人以吕玲发在案发后自首、积极赔偿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余某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等为由请求对吕玲发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吕玲发在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形成争执后,竟不计后果持刀故意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特别严重,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吕玲发具有自首及案件起因等情节和因素,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定如下:核准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9号以被告人吕玲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永
代理
审判员 唐光其
代理
审判员 范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