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089号原告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刘家庄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667161848。法定代表人邝华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涛,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处人事经理。被告乔镇勇,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乔镇聪,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与被告系兄弟关系。
原告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为与被告乔振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秀涛,被告乔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公司诉称,原告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振勇因赔偿金发生劳动争议一案,经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不服,原告针对被告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多次通知其上班,并且也通过邮寄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上班,但被告均不履行,严重违反了厂规厂纪。原告才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过程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不存在违约事项,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况且支付赔偿金的标准过高,2600元的工资标准包含了加班费,扣除加班费部分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第二项也是支付工资标准过高,标准应当为16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1200元、第二项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3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及11月工资2240元。
被告乔振勇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称被告擅自脱离工作岗位与事实严重不符,从被告生病后被告的妹夫乔镇胜多次到原告处请假,有通话的原始记录。在2015年9月,10月由原告处主管出具了请假条,只有11月份原告故意不批请假条,开除了被告。11月份请假的时候,即墨中医院���病历也留在了原告处。被告及其家属从未看到原告邮寄的通知被告回去上班的通知函,也未在上面签过字。2015年原告处经济效益不好,被告正常上班,没有加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数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原告工资的计算方式。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维持原仲裁裁决。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乔振勇于2010年5月3日到原告欧亚公司处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止,原告欧亚公司为被告乔振勇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乔振勇在原告欧亚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7日,原告欧亚公司为被告乔振勇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份。被告乔振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600元。2015年9月8日至10月31日,被告乔振勇因腰腿疼请病假,其中2015年10月8日至16日,被告乔振勇因腰疼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分别在2015年11月1日、16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两次,最后一次医嘱休息治疗半月。2015年11月16日,原告欧亚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乔振勇邮寄送达上班通知,要求被告乔振勇收到通知之日起即刻上班,该邮件的签收人是乔治辉。被告乔振勇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不认识乔治辉,也没有委托乔治辉代收邮件。2015年11月30日,原告欧亚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乔振勇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乔振勇从2015年11月擅自脱离工作达三天以上解除劳动合同,该决定在2015年11月28日经原告欧亚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2016年1月5日,被告乔振勇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决:1、本案原告欧亚公司支付本案被告乔振勇2010年5月至2015年11月赔偿金36000元、经济补偿18000元、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9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防暑降温费76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裁决:
一、原告欧亚公司支付被告乔振勇赔偿金31200元;
二、原告欧亚公司支付被告乔振勇2015年10月至11月工资3640元;
三、原告欧亚珠宝支付被告乔振勇2015年防暑降温费332.18元;
四、驳回被告乔振勇的其他仲裁申请。
原告欧亚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乔振勇于2010年5月3日在招工登记表签字已经学习《员工手册》,同意并承诺履行手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该手册第五条合同的解除第4项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不受提前30日通知员工的约束:b、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未经批准擅自离岗3日以上或在工作时间内与他人发生争执影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停工停产的;第6项,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以及本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通知事项,如员工拒绝签收或不在公司处时,公司按照员工提供的住址以书面形式交付邮寄视为送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欧亚公司提交的投递邮件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欧亚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乔振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8日至10月31日,被告乔振勇因腰腿疼请病假,其中2015年10月8日至16日,被告乔振勇因腰疼在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分别在2015年11月1日、16日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两次,最后一次医嘱休息治疗半月。2015年11月份,被告乔振勇也曾携病历到原告欧亚公司处请假,原告欧亚公司称其没有准许被告乔振勇的请假。2015年11月16日,原告欧亚公司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乔振勇邮寄送达上班通知,要求被告乔振勇收到通知之日起即刻上班,该邮件的签收人是乔治辉。被告乔振勇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不认识乔治辉,也没有委托乔治辉代收邮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2015年11月份,被告乔振勇尚处于医疗期,且其患病尚处于休息治疗期间,原告欧亚公司对被告乔振勇患病治疗情况是知悉的,原告欧亚公司在明知被告乔振勇身体状况不适合工作的情况下仍然向其邮寄了上班通知,并于2015年11月30日以被告乔振勇2015年11月份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达三天以上解除了与被告乔振勇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欧亚公司应支付被告乔振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1200元(2600元/月×6个月×2倍)。关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欧亚公司要求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11月病假工资2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乔振勇自2015年9月8日至11月30日因患病在休息治疗期间,原告欧亚公司应向其支付病假工资。根据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因此,原告欧亚公司应支付被告乔振勇2015年10月、11月份病假工资3640元(2600元/月×70%×2个月)。关于原告欧亚公司称被告乔振勇扣除加班费后的工资数额应为16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欧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亚公司对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第三项原告欧亚公司支付被告乔振勇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332.18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振勇赔偿金31200元;
三、原告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振勇2015年10月、11月病假工资3640元;
四、原告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乔振勇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33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青岛欧亚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金修
审 判 员 刘平平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