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申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邬有贵,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工人,住内���古自治区武川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玲,女,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再审申请人邬有贵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包民四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邬有贵申请再审称:本案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裁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包民四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邬有贵与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2月1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邬有贵放假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原一审法院认定放假停工期限及生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对于邬有贵要求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补足放假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因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一审法院驳回并无不当。邬有贵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罚金,但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邬有贵在原二审庭审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据此,原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亦并无不当。综上,邬有贵在再审审查期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一、二审裁判的充分证据,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邬有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邬有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 静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李巧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