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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民初73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与吕计升、朱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吕计升,朱洪艳,宋丽萍,肖旭亮,王同飞,高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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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民初7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住所地:潍坊市胜利西街****号。负责人邵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冠汶,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计升,男,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朱洪艳,女,汉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宋丽萍,女,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高新区。被告肖旭亮,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奎文区。被告王同飞,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生,住奎文区。被告高春燕,女,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奎文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西支行与被告吕计升、朱洪艳、宋丽萍、肖旭亮、王同飞、高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冠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同飞、高春燕、吕计升、朱洪艳、宋丽萍、肖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吕计升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计升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00000元。被告朱洪艳签署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宋丽萍、王同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旭亮、高春���作为被告宋丽萍、王同飞的配偶签署了保证人担保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吕计升、朱洪艳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吕计升尚欠借款本金1050751.08元,利息及罚息等共计17957.19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同飞、高春燕、吕计升、朱洪艳、宋丽萍、肖旭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吕计升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吕计升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00000元。被告朱洪艳签署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宋丽萍、王同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旭亮、高春燕作为被告宋丽萍、王同飞的配偶签署了保证人担保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吕计升、朱洪艳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吕计升尚欠借款本金1050751.08元,利息及罚息等共计17957.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放款凭证、保证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同意担保声明、欠息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吕计升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宋丽萍、王同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朱洪艳签署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肖旭亮、高春燕签署的同意担保声明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同飞、高春燕、吕计升、朱洪艳、宋丽萍、肖旭亮均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计升、朱洪艳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751.08元,利息及罚息等共计17957.19元(2016年3月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等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等总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最高罚息标准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丽萍、肖旭亮、王同飞、高春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宋丽萍、肖旭亮、王同飞、高春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计升、朱洪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8元,减半收取72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9元,由被告吕计升、朱洪艳负担,被告宋丽萍、肖旭亮、王同飞、高春燕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王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