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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718号

韩海鹏与苏少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少冬,韩海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少冬。

委托代理人:谭吉林,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鹏。

委托代理人:赵佃彬,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少冬因与被上诉人韩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海鹏一审诉称,2014年1月21日,苏少冬因经营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为其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份,剩余10万元未出具借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苏少冬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苏少冬一审辩称,韩海鹏主张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韩海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借条系其在韩海鹏胁迫下出具的,借条和打款记录不是一回事,没有关联性,借条所载的2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韩海鹏起诉主张苏少冬向其借款20万元,又变更成30万元是相互矛盾的。韩海鹏在起诉时其主观上就认为20万元借条与所汇付的30万元并非一回事,只是后来为提供履行,而将30万元的汇款与20万元的借条生硬地联系在一起。所以,这也能印证30万元汇款与20万元的借款没有联系这一事实。其并不认识韩良杰,也不认识韩海鹏,其与韩海鹏、韩良杰没有业务关系。其是通过见证人王某认识了韩海鹏,王某是王芹的父亲,其所在的潍坊东诺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王芹与昌乐华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该30万元的打款,是华联公司给东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会计帐目平帐进行的。王芹要求韩海鹏打给苏少冬30万元,苏少冬又将该30万元打到了东诺公司帐户,东诺公司又打款30万元到了华联公司,华联公司又将款30万元打给了王芹,王芹又将30万元打给了苏少冬,苏少冬又打给东诺公司40万元,东诺把该40万元打给华联公司,华联公司将该40万元打给王芹。转帐的30万元应当视为是王芹的,不是韩海鹏的。一审法院认定,韩海鹏提交苏少冬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海鹏人民币200000元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4年1月21日至4月21日归还本金20万元即贰拾万元”,韩海鹏主张苏少冬打好借条后,称又要多借10万元,以后再补上条,韩海鹏就答应了,实际出借了30万元。韩海鹏用其父亲韩良杰的帐户向苏少冬转款30万元,并提交转帐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从韩良杰账户转款30万元至苏少冬帐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苏少冬称自已所写借条是在韩海鹏胁迫下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确认。韩海鹏通过其父韩良杰帐户向苏少冬转帐交付30万元,事实清楚,苏少冬称该30万元应当视为是王芹的,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确认。苏少冬为韩海鹏出具借条,有向韩海鹏借款的行为,苏少冬自述与韩良杰没有业务关系,应认定该转帐30万元系韩海鹏向苏少冬交付的借款,对韩海鹏所述苏少冬借款30万元予以确认,韩海鹏要求苏少冬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苏少东偿还韩海鹏借款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苏少冬承担。宣判后,苏少冬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打款记录与借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关联性,借条所载的2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即使确认为借款关系,也不应将30万元全部认定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借贷关系,而是第三人王芹使用了被上诉人账户,为昌乐华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会计平帐而进行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韩海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苏少冬出具借条明确约定是向韩海鹏借款20万,次日,韩海鹏通过其父韩良杰的账户向苏少冬转款30万元,苏少冬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收到该30万元且不能证实与韩良杰有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应认定韩海鹏与苏少冬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苏少冬抗辩收到的30万元款项是其他业务,但其主张的事实仅是收款后款项的流转情况,无证据证实该款项流转与韩海鹏存在关系,且该款项交付与借条出具仅间隔一天,数额上虽相差10万元,但苏少冬对该30万元款项不能证实是其他法律关系,韩海鹏对款项差额的解释亦不违反常理,故应认定本案中韩海鹏主张的30万元借款诉讼请求成立,苏少冬应负返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苏少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义

审 判 员  崔 旭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