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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2275号

夏寿美与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寿美,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夏寿美。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伯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寿美与被告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潇宇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寿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寿美诉称:2013年11月28日,夏寿美向长城公司汇款92000元,用于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新建公共用房和备勤用房储物柜制作安装工程招标保证金。因未中标,博智公司将该款退回长城公司。后夏寿美多次向长城公司请求返还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长城公司立即返还92000元及利息11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城公司辩称:长城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博智公司退款92000元,此款已退至长城公司徐州分公司;长城公司与夏寿美无业务往来,此款与夏寿美所诉称的92000元非同一款项。请求驳回夏寿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夏寿美(账号:62×××38)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长城公司(账号:3202235701201000004663)人民币92000元。同年12月23日,博智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出“新建公共用房和备勤用房储物柜制作安装工程”的“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2014年1月17日,徐州市招投标交易市场管理中心服务部(账号:55×××40)将92000元退回长城公司(账号:3202235701201000004663),汇款凭证上记载“附言:退保证金(新建公共用房安装)”。庭审中,夏寿美陈述:本人与长城公司徐州分公司的一个业务员熟悉,就和该业务员联系挂靠在长城公司投标,甲方是江苏天鹏服饰有限公司,项目是“新建公共用房装饰和备勤用房储物柜制作安装工程”;因未中标,徐州市招投标交易市场管理中心服务部将此款退回长城公司账户;后本人多次索要,长城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均相互推诿。上述事实,由原告夏寿美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中国银行徐州新城支行客户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夏寿美挂靠长城公司参加投标未果,徐州市招投标交易市场管理中心服务部已将保证金92000元退回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应将此款返还夏寿美,现逾期返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无锡长城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夏寿美投标保证金92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长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夏寿美垫付,长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夏寿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丁潇宇

人民陪审员  田锦莉

人民陪审员  蒋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