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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行审14号

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0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纪大品,该局局长。被执行人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姚洪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工商处(2015)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你单位作为公用企业,利用其提供自来水服务的独占优势地位,在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时,擅自增设污水处理费违约金收费项目,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滥收费用违法行为。2015年7月29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做出十工商处(2015)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228392.31元;2、罚款人民币228392.31元;合计人民币456784.62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送达给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2月25日,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送达了十工商催告字(2016)200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现该《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丹江口市自来水公司强制执行:未缴纳的违法所得228392.31元和罚款228392.31元,及因逾期未缴纳罚款所产生的加处罚款228392.31元,共计685176.93元。

本院认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丹江口自来水公司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十工商处(2015)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强制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绪喆

审 判 员  王爱武

代理

审判员  黄 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金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