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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53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陈玉静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陈玉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地址在扬中市扬子中路128号。负责人吴春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静。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扬中中行)因与被上诉人陈玉静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中行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5月5日,陈玉静向扬中中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银联卡金卡,卡号62×××38。陈玉静用该卡先后多次刷卡消费,截至2015年8月12日,陈玉静欠扬中中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14573.46元。扬中中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玉静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并承担扬中中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6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陈玉静在一审时辩称,其信用卡透支后未能还款是事实,但扬中中行要求陈玉静偿还利息、滞纳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用缺乏计算依据。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陈玉静在扬中中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信用卡银联卡金卡,信用额度20万元,卡号62×××38。同时附有一份“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陈玉静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参阅并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银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该“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长城信用卡的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之后的第20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的记账日为准”。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甲方(中国银行)有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的权利,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陈玉静持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但其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12日,陈玉静尚欠扬中中行本金195327.77元、利息7946.56元。此外,扬中中行还主张陈玉静截至2015年8月12日尚欠滞纳金11299.13元,其亦应予偿还。但经查,上述“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并未有约定信用卡透支后会产生滞纳金以及银行有权收取滞纳金的相关条款。审理中,扬中中行为证明在本案诉讼中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与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一张金额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扬中中行在陈玉静处办理银行信用卡,陈玉静为扬中中行提供银行卡透支消费服务,双方的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陈玉静持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但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玉静除应偿还扬中中行本金195327.77元外,扬中中行还要求陈玉静偿还利息7946.56元(暂算至2015年8月12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其符合“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扬中中行要求陈玉静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玉静在办理银行信用卡时,扬中中行提供给陈玉静并作为双方法律协议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并未约定扬中中行有权收取滞纳金,因此扬中中行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扬中中行要求陈玉静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用系因陈玉静违约后,扬中中行通过法律程序向其追索而支出的费用,根据“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二条约定,扬中中行有权要求陈玉静承担,而且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服务费发票,亦能证明扬中中行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对扬中中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数额16000元,因其系按扬中中行的诉讼请求标的214573.46元计算,而本院现支持扬中中行的诉讼请求金额是203274.33元,因此陈玉静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数额亦应相应调整。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制定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标的203274.33元的律师服务收费最高限额是14996元,因此认定陈玉静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用应以14996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玉静偿还扬中中行本金195327.77元、利息7946.56元(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二、陈玉静支付扬中中行律师代理费用14996元;

三、驳回扬中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59.5元,由扬中中行负担100元,陈玉静负担2159.5元。

上诉人扬中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滞纳金等费用。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的滞纳金。在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也约定,合约中的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信用卡章程》、《长城信用卡使用手册》、上诉人的相关业务规定及行业惯例办理。本案中使用信用卡逾期还款需缴纳滞纳金是众所周知的规定,更是行业惯例,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偿还滞纳金等费用。被上诉人陈玉静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管理办法》不是上诉人的收费依据,而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作为双方法律协议的“长城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无有关收取滞纳金的条款,上诉人收取滞纳金无合同依据。在被上诉人领取信用卡时上诉人并未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信用卡章程》、《长城信用卡使用手册》交给被上诉人,且该两份文件中也无收取滞纳金的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业有超过还款期限收取滞纳金的行业惯例,且仅凭惯例向客户收取带惩罚性质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4427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荣贵

代理

审判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