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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596号

任新祥、王凤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新祥,王凤满,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祥,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满,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史销销,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宁穿路。

法定代表人:金士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任新祥为与被上诉人王凤满、宁波中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任新祥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任新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曙炜

审 判 员  叶剑萍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