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增玉。
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雪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汤口路北民营科技园二园内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7709384-6。
法定代表人:顾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寄,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合肥华胜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工业区团结路,组织机构代码78492217-6。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
上诉人丁增玉、上诉人合肥雪祺电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增玉、上诉人合肥雪祺电气有限公司均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丁增玉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合肥雪祺电气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75元减半收取为3887.5元,由上诉人丁增玉负担3019.5元、上诉人合肥雪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6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姚海峰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金晨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