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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134号

孙乔林与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廖良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孙乔林,廖良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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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南苑村广苑西楼A6号1楼。

法定代表人:廖良生,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乔林。

委托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亮,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廖良生。

上诉人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乔林、原审被告廖良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廖良生为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在金华供销农超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农超)婺江店和锦绣店设有商品销售点。2014年6月18日,孙乔林和廖良生约定,由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在供销农超婺江店和锦绣店销售孙乔林提供的光芒电风扇。孙乔林向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发货各型号光芒电风扇共计214台,共计价款21985元,并由廖良生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此后,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退回电风扇3台,计价款241元。后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未付款,孙乔林催讨未果。孙乔林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廖良生支付货款305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由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廖良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货款是个人业务,不是公司业务。跟公司无关联,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廖良生在原审中答辩称:货款单还有苏国新的签名,苏国新应为共同债务人。我方有10930元退货。不存在光芒取暖器货款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孙乔林和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中也无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签章,但有廖良生签名,且孙乔林提供的产品由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设在金华供销农超的经营场所承销,廖良生系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货单签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廖良生不是合同相对人,���需承担付款责任。双方未就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就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受方应在收货同时付款或收到货物后予以付款。孙乔林主张从起诉日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孙乔林诉请要求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廖良生支付光芒取暖器,但未提供收货人身份情况,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孙乔林可另行主张权利。廖良生辩称,已退回孙乔林货物计款1093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综上所述,对孙乔林诉讼请求中及廖良生、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

一、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孙乔林货款人民币21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月利率4.67‰从2015年10月15日计算至上述债务本金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孙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2元,孙乔林负担110元,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元。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苏国新作为被告,程序违法。其在一审中已证明苏国新系实际购买人,其仅是代为销售,故应由苏国新来承担付款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光芒电风扇系列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孙乔林和苏国新之间,货款共计21744元。其在供销农超婺江新村店和锦绣店设有商品销售点,苏国新找到其,要求其帮忙代为销售光芒电风扇系列。因苏国新为供销农超的采购员,不方便直接出面与其发生业务关系,故由孙乔林送货到超市,由苏国新亲自确认数量并签字,由其代为销售。代为销售期间,其于2014年8月17日退还给苏国新10930元的货物,且苏国新从其处分四次拿走货款17600元,综合计算其已多支付给苏国新6786元。另外,孙乔林和苏国新曾胁迫廖良生在一份空白销货清单上签字,因此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孙乔林在该份空白的销货单上添加形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乔林答辩称:

一、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苏国新为实际购买人,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也承认供销农超扣款2万元是因帮其代卖电风扇,故不能追加苏国新为第三人。且其也没有申请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法院程序正当。

二、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光芒电风扇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其与苏国新之间,没有任何依据。首先,送货单抬头的收货单位明确写明为廖良生、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处只有廖良生一人签名,苏国新并没有在收货单处签字。苏国新只是作为供销农超的工作人员,帮助清点核对送货及退货数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应货款。至于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是帮助苏国新代卖,这属于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国新的约定,对其不具有约��力,且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可以找苏国新追偿。

三、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称其与苏国新曾胁迫廖良生在空白销货清单上签字,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孙乔林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否为苏国新。首先,根据孙乔林提供的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处签名的为廖良生,而廖良生系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孙乔林提供的涉案产品也是在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设在供销农超的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其次,孙乔林认为苏国新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苏国新只是作为供销农超的工作人员帮忙清点货物数量,该主张与送货单中载有“无误,苏国新”的内容能相互吻合,具有较强可信性。最后,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虽主张其系代苏国新销售涉案标的,与孙乔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苏国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与孙乔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并无不当。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金华集信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周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