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10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被执行人魏某甲,被执行人魏某乙,被执行人魏某丙(魏某乙之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魏某甲、魏某丙、魏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某甲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9951.67元及利息,魏某丙、魏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履行本案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54元,申请执行费650元。经查,三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无机动车辆。魏某丙、魏某甲外出务工至今未归。魏某乙在家打零工维持生活。三被执行人除在乡里的房屋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意保留未受偿的债权49951.67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西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建成
审 判 员 邢汉飞
代理
审判员 祝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武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