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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11行审4号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王道信,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斌,男,该局劳动监察局监察二科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黄念武。申请执行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10日对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邵人社监决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人社监决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申请人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拖欠何开民等四人公司,遂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作出邵市人社监令字[2015]第s3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指令书5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何开民等四人工资。因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指令书规定的时间内支付拖欠的公司,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邵人社监告字[2015]第1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将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同时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10月10日,申请人作出邵人社监决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任海珍工资10840元,按应付工资50%加付赔偿金5420元,支付黄时勇工资6870元,按应付工资50%加付赔偿金3435元,支付赵益阳工资8306元,按应付工资50%加付赔偿金4153元,支付何开民工资7116元,按应付工资50%加付赔偿金3558元,并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既未提起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下达了催告书。申请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以上法律文书均送达给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其法律职责,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作出邵人社监罚字[2015]第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履行了询问、限期改正、处理告知、处理、催告等程序,并告知了享有陈述、复议、申辩、起诉的权利,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综上,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此次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第8号)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人社监决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规定的事项;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履行邵人社监决字[2015]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湖南鸿达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姚建锋

审 判 员  刘永波

代理

审判员  申勇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第8号)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