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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5827号

江阴市金三角澄渝建材批发部与江阴市友升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金三角澄渝建材批发部,江阴市友升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827号原告江阴市金三角澄渝建材批发部,组织机构代码L2427812-2,住所地江阴市。经营者杨凤英,该批发部负责人。被告江阴市友升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81000456492,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吴滨冰,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阴市金三角澄渝建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澄渝建材)与被告江阴市友升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渝建材的经营者杨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渝建材诉称:友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滨冰因公司装修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21日、4月29日、5月5日向其购买价值共计20559元的瓷砖,并由受吴滨冰雇佣负责装修事宜的任耀良签字确认签收。但嗣后经其多次催要,友升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友升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友升公司承担。友升公司辩称:友升公司确实在澄渝建材处购买过瓷砖,当时是其法定代表人吴滨冰的弟弟吴贝去联系并购买的,任耀良是友升公司雇佣负责装修事宜的,送货单上应系其签字。但具体用了多少砖并不清楚,金额应当为10000余元,且澄渝建材提供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友升公司向澄渝建材采购瓷砖,澄渝建材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21日、4月29日、5月5日向友升公司提供价值20559元的货物,由友升公司雇佣负责装修事宜的任耀良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4月26日,澄渝建材诉至要求,要求友升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友升公司结欠澄渝建材货款20559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友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结欠相应货款,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友升公司虽提出澄渝建材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友升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之责,对于澄渝建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江阴市友升资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金三角澄渝建材批发部货款20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元(原告澄渝建材已预交),由友升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澄渝建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胡 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