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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执4847号

温海斌、东莞市众恒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温海斌,东莞市众恒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赵义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4847号

申请执行人:温海斌,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靖娴,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东莞市众恒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工业区新兴路厂房,组织机构代码为57238268-1。

法定代表人:赵义端。

被执行人:赵义端,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温海斌与被执行人东莞市众恒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赵义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640337.59元及利息75498.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49.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473元及执行费9670.59元,合计736729.48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东莞市众恒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赵义端的银行存款736729.4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立兴

审判员  苏志康

审判员  叶沛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