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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行初145号

胡显珍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珍,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初145号原告胡显珍,女,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一街**号*栋*单元****号。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座*楼。法定代表人费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显珍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显珍于2016年6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胡显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显珍撤回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显珍承担。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祝 捷

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