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539号
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伟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美萍、冯文,系员工。
被告:浙江深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应佳宏,系经理。
被告:浙江深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淋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臻,系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远东铁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淋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臻,系经理。
被告:张臻。
被告:应佳宏。
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会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深度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照明公司)、浙江深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度光电公司)、台州市远东铁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铁马公司)、张臻、应佳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要求对被告远东铁马公司的厂房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商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美萍、冯文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商会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深度照明公司委托原告商会担保公司为其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信用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代偿的,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并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7月9日,被告深度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以被告深度照明公司所有的设备(详见抵押物概况)向原告商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康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远东铁马公司、深度光电公司就被告深度照明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张臻、应佳宏出具反担保函,担保期间自代偿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原告因被告深度照明公司违约而产生代偿的全部债务、孳息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为保证人、被告深度照明公司为借款人与仙居信用联社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签订后,仙居信用联社于2014年7月11日向被告深度照明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仅于2015年8月7日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14日还款50万元,后仙居信用联社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代偿本息1427933.89元。请求判令:
一、被告深度照明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1427933.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深度照明公司抵押设备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深度光电公司、远东铁马公司、张臻、应佳宏对被告深度照明公司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商会担保公司起诉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动产抵押)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函、代偿证明、银行凭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商会担保公司与被告深度照明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深度照明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致使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被告深度照明公司的借款1427933.89元,现担保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已代偿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深度光电公司、远东铁马公司、张臻、应佳宏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深度照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深度照明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27933.89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仙居商会联合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浙江深度照明有限公司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概况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浙江深度照明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台州市远东铁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深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张臻、应佳宏对被告浙江深度照明有限公司的应付款在物的担保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6元,减半收取9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3元,由被告浙江深度照明有限公司、浙江深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远东铁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臻、应佳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爱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