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银,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腾州市,汉族,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案发前住滕州市北辛办事处王任庄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于绍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李宝银及其辩护人于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2日,在菏泽市两岸咖啡店内,姚某伙同罗某(已判刑)利用他们注册的滕州市科鲁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一份电缆购销合同,并约定在山东省滕州市交货付款。201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被害人李某分五次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发送至滕州科鲁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姚某与罗某等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期间,诈骗李某价值380万元的电缆一宗,后在滕州市将其中价值156.0934万元的电缆交由苏某(已判刑)销赃于被告人李宝银,被告人李宝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96万元的价格将电缆收购后销赃于姜善杰,从中获利4.5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罗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账目往来明细,有关的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宝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银明知购买的电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宝银辩称当时收购涉案电缆时不知是赃物等非法所得,看到是新电缆时也有点儿怀疑,但苏某出示了合格证及调拨单,说有什么事情与自己无关,因此才购买的电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宝银收购电缆时明知是犯罪所得,认定李宝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在菏泽市两岸咖啡店内,姚某伙同罗某(均已判刑)利用他们注册的滕州市科鲁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签订了一份电缆购销合同,并约定在山东省滕州市交货付款。2011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被害人李某、欧某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电缆发送至滕州科鲁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姚某与罗某等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期间,诈骗李某、欧某价值380万元的电缆一宗,后在滕州市将其中价值156.0934万元的电缆交由苏某(已判刑)销赃于被告人李宝银,被告人李宝银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以96.2万元的价格将电缆收购,后以102.8310万元的价格销赃于姜善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于2011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滕州市科鲁斯电气有限公司的老板姚某,该公司经销电缆。2011年6月22日,姚某带着一名叫罗某的男子与他在菏泽两岸咖啡厅签订了总价值为380万元的电缆买卖合同。后对方付了40万元的定金。他与欧某将电缆全部发送到滕州市科鲁斯电气有限公司,对方又付20万元现金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付。经他多次联系姚某,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便将电话停机,共计被诈骗价值320万元电缆。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姚某、罗某让他帮忙处理一批电缆,就是找个买卖废铜的人把电缆卖掉,他便联系了李宝银、“徐老四”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当时他与李宝银等人在一起议价时,都认为这样全新的电缆不应该做废铜处理,来路肯定不正当,但是电缆的主人姚某说出了问题他全部承担,与其他人无关,所以李宝银就同意买了。他作为中间介绍人,货款走的他的银行账户。他共计替姚某卖给李宝银三次电缆。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他与罗某冒用他人身份,虚报注册资本成立了滕州市科鲁斯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后来他与罗某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向李某、欧某购买了一批总价值380万元的电缆,并用借来的40万元付了定金,诱骗李某履行合同。后李某、欧某分五次将合同约定的电缆发送到科鲁斯公司,他与罗某将其中部分电缆发送到济宁用于归还原来所欠电缆,剩余部分让苏某作为废铜处理,所得钱款由苏某给了他,具体卖了多少钱忘记了,以苏某说的为准。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姚某成立了科鲁斯公司,并在菏泽与李某、欧某签订了一份电缆购销合同,购买了一批电缆。后来经他的手收到了李某送的三批电缆,都是安徽厂家生产的全新电缆,带着全新包装,后来部分电缆姚某让苏某按次品电缆作废品处理。5、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2012年2月14日报案,称姚某诈骗其价值320万元的电缆。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此案,7月23日立为合同诈骗案侦查。经侦查查明姚某、罗某利用注册的滕州市科鲁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后李某将电缆全部送至滕州市,姚某、罗某将其中150余万元的电缆交由苏某销赃于李宝银、姜善杰等人。2015年11月10日,济南铁路公安处滕州火车站派出所将网上逃犯李宝银抓获并于当日移交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讯问,李宝银对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供认不讳。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3年3月18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李宝银网上追逃的事实。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宝银的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找到徐庆胡、范子言、刘喜龙、姜善杰等人。9、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姚某、罗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及苏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已由判决确认,其中确认姚某、罗某将价值156.0934万元的电缆委托苏某按废铜变卖套现,得赃款96.2万元。姚某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刑初字第0158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罗某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苏某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姚某、罗某犯罪所得剩余赃款继续追缴。10、照片,证实电缆的型号及外部特征,为带着全新包装、未开封的成品电缆,外包装上贴有合格证。11、被害人李某提供的买卖合同及电缆报价单,证实其与滕州市科鲁斯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及电缆型号、规格、数量、价格情况。12、电缆送货单,证实李某向安徽伟光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及收到电缆的事实。13、涉案人员账目往来明细,证实被告人李宝银与苏某、罗某、姜善杰等人之间账目往来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宝银辨认,辨认出与其共同通过苏某收购姚某电缆的合伙人徐庆胡、范子言、刘喜龙,并辨认出通过苏某收购电缆后,到临沂兰山区南坊镇出售电缆时收购其电缆的姜善杰。15、辩护人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李宝银系滕州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第七收购门市部负责人,该门市部有营业执照,主要经营收购废旧金属。被告人李宝银具有收购废旧金属的资格。16、被告人李宝银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他与徐庆胡、范子言、刘喜龙合伙做废旧金属生意。徐庆胡外号徐老四。2011年7月初,他们四人分两到三次按废品买过苏某介绍的两个南方人的全新电缆,当时是他们四人一起去谈的价格,都是与苏某谈的价格,其中至少有一个是那两个南方人在场,苏某说电缆都是那两个南方人的。他们四人也怀疑过这些电缆根本不是废铜、来路不正,但那两个南方人说没事,并拿出几张合同样式的文书在他们面前比划了几下,又拿出一些品种不同的几种电缆厂家的合格证比划了几下,称所卖电缆不是赃物,对方有好多种电缆合格证,各地的都有,苏某也说没事,让他们买吧。他们购买后,通过银行账户将货款共计96.2万元支付姚某及苏某。后将收购的电缆剥开,将铜芯和塑料皮分开卖给了姜善杰,通过银行账户共计收货款102.8310万元,他与徐庆胡、范子言、刘喜龙四人每人获利一万元左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银明知是犯罪所得电缆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李宝银所收购的为未开封的成品新电缆,外包装上贴有合格证,且出卖人也向被告人出示过合格证,被告人李宝银应当知道所收购的电缆为犯罪所得,故对被告人李宝银关于“收购涉案电缆时不知是赃物等非法所得”及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宝银收购电缆时明知是犯罪所得,认定李宝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宝银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宝银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仵新忠
审 判 员 孔 炜
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