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2574号罪犯王永,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金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监狱级记功。罪犯王永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益平
审 判 员 赵绍庆
审 判 员 方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姚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