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1620号

方金姑与骆友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5-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方金姑,骆友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620号原告方金姑,女,汉族,1955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厉爱平,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友竹,男,汉族,1952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方金姑诉被告骆友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姑委托代理人厉爱平,被告骆友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姑诉称,2014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骆友竹驾驶的杭732527号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神村公交车路段,与同向行驶至此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因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交警发现原告手部受伤相对严重,要求先去医院治疗再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当日晚18时许,被告骆友竹和原告一同来到笕桥医院,经过检查拍片(详见DX诊断报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医生建议立即手术,因原告考虑到自己年长想要保守治疗,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转院到富阳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4年11月24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江干大队以该事故现场消失、证据缺失为由,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杭公(交)证字[2014]第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江干大队调取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案卷材料。原告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至今已近一年时间,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2447.79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手术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至今,原告的右手仍然无法恢复到正常的使用功能状态。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0966.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骆友竹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一、被告在该起电动车交通事故过程中不存在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和过失行为。事发时被告骑行在前,原告在后。被告骑行电动车沿机场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方向回家。在机神村公交站附近时感觉电动车尾部轻动了一下似有触碰,身后有车摔倒声音,见有电动车连人摔倒在地,随即停下车回走,将人和车扶起于路边。被告随即电话报警(16时23分),等待交警处理。其二,原告摔伤完全是由其本人骑行失误造成。被告一直是在方金姑的前方正常骑行。方金姑作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行为人,在骑行过程中理应随时注意观察前方和左右侧行人、车辆,控制速度,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有情况能及时采取减速或制动措施,以保证安全。在这起事故中,方金姑由于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车速过快,未及时采取减速措施,因而导致其电动车前轮碰撞到被告车后轮,方向突然失控摔倒。其三,被告主动救助原告。方金姑摔倒时被告已经前行约10米距离,完全是出于人道和社会道义主动停车回走扶起人和车辆。其四,原告具有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法上路行驶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方金姑的摔伤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方金姑摔倒后被告主动停车予以救助,扶起人与车辆,不应该对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方金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页,证明于2014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骆友竹驾驶的杭732527号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机神村公交车路段,与同向行驶至此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0页、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2页、询问笔录(骆友竹)4页、询问笔录(方金姑)4页,共同证明被告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DX诊断报告1页、病例2本、出院记录1页、诊疗证明3页、住院清单3页,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及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7297.7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元的事实;6、结婚证及证明2页,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丈夫因请假照顾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2916.7元的事实。7、病历2页、出院记录1页,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16个月,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建休一个月的事实。9、医疗收费票据2页、住院费用清单3页,共同证明原告因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150.09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金姑提交的证据1,被告骆友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骆友竹对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车辆检验报告三性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7、8、9、10,被告骆友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除水墩社区出具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金姑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骆友竹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骆友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骆友竹驾驶号牌为杭732527号的电动自行车,在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神村公交车站路段,与同向行驶至此由方金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方金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方金姑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合计25天。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杭公(交)证字[2014]第0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事故现场消失,证据缺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方金姑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虽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现场消失,证据缺失,事故成因无法查证。但本案中被告骆友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驾驶过程中改变方向,影响后车通行,与原告方金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方金姑受伤,对此应存在过错。即使依被告骆友竹所言,其偏了下车头,是受其他电动自行车超车影响,而电动自行车是靠车头控制行驶方向的,鉴于原告方金姑在本案中是向被告骆友竹主张权利的,被告骆友竹与影响其行驶的其他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间应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还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方金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骆友竹驾驶电动自行车之后,理应更尽注意义务,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控制好车速,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案为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根据方金姑、骆友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双方各承担赔偿项目50%的赔偿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金姑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方金姑提供的有效票据及主张,医疗费用为人民32447.79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方金姑住院25天,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3313.15元(25天×48372元/年)。(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50元(25天×30元/天)。(4)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38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48.9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金姑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该驾驶未经登记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处理。被告骆友竹关于其不存在任何交通违法行为和过失行为,其与原告间为电动自行车追尾,并非的刮擦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友竹应赔偿原告方金姑损失人民币36548.94元的50%,即人民币1827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金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骆友竹承担。被告骆友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审 判 员 蒋加安

二○一六年五月十无代

书记员 王雅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