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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2执50号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与骆传联、陈玉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骆传联,陈玉娟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22执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洋支行),住所地沙洋县荆河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骆传联。被执行人陈玉娟。申请执行人农行沙洋支行与被执行人骆传联、陈玉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农行沙洋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执行中,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骆传联、陈玉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280300.66元,从2015年10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26627元,向本院交纳申请执行费53035元;逾期未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6)鄂0822执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骆传联、陈玉娟共同共有的位于沙洋县李市镇光芒村四组,证号为沙土国用(2012)第03032605184号,使用面积为12723.40㎡工业用地;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李市镇字第00018814、00018815、00018816、00018817、00018818、000188**号,建筑面积为8538.43㎡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骆传联、陈玉娟共同共有位于沙洋县李市镇光芒村四组,证号为沙土国用(2012)第03032605184号,使用面积为12723.40㎡工业用地;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李市镇字第00018814、00018815、00018816、00018817、00018818、000188**号,建筑面积为8538.43㎡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骆传联,车牌号鄂H2Q1**的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产小型普通客车。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日,沙洋县李市镇人民政府向我院出具李政函(2016)32号“关于天丰食品有限公司外欠债务导致本地区不稳定因素情况说明的函”。称经该镇多方努力,沙洋县纪山镇忠义食品有限公司到该公司考察后,已有意与该公司开展租赁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维护当地社会稳定,给天丰公司一个合作缓冲期,希望法院暂缓执行,促使该企业走向健康发展之路,确保社会稳定。2016年6月6日,二被执行人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称目前正在积极盘活公司,以保证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并请求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财产调查结果的情况及沙洋县李市镇来函反映二被执行人目前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执行相关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骆传联、陈玉娟应继续履行(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敬山

代理

审判员  朱俊华

代理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佳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