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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370号

陆阿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阿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阿龙,男,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泗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阿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阿龙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世纪鸟自行车厂宿舍等地,乘史某某外出或者睡觉之机,通过手机QQ转账和发红包的方式,将史某某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4200元转至自己的账户内。被告人陆阿龙后于2016年3月28日投案。赃款已经退赔。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阿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陆阿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阿龙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世纪鸟自行车厂宿舍等地,乘同住该宿舍的失主史以权外出或者睡觉之机,通过手机QQ转账和发红包的方式,分多次将史以权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4200元转至其自己的账户内。赃款挥霍。被告人陆阿龙于2016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阿龙主动退赔失主史以权人民币4200元,失主史以权表示不追究陆阿龙的刑事责任,希望对陆阿龙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陆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失主陈述、调取证据清单、QQ转账支出记录、QQ红包发出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多次盗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阿龙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陆阿龙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阿龙能够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陆阿龙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陆阿龙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阿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X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卫东速 录 员  荆虹宾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