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670号原告朱甲,女,194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朱乙,男,194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朱丙,男,194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朱某A,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址不明。
原告朱甲诉被告朱乙、朱丙、朱某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寅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被告朱乙、朱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甲诉称,被继承人刘某某与朱某丁(1998年9月1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朱丙、被告朱某A四子女,被继承人于2015年12月28日去世。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2001年经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刘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留下公证遗嘱,将属于她的系争房屋中份额由原告继承。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继承系争房屋。
被告朱乙、朱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及公证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某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某与朱某丁(1998年9月18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原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朱丙、被告朱某A四子女,被继承人于2015年12月28日去世。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2001年3月经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我,立遗嘱人刘某某,为防止今后发生纠纷,现趁我神志清楚时,自愿来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立遗嘱如下:坐落于上海市剑河路五九九弄三十九号五〇三室房产系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上述房产中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过世后,由女儿朱甲个人继承。”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户籍资料证明、单位履历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房地产权证及登记簿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朱某A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出具公证遗嘱,本院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遗嘱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亦未有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告要求根据被继承人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市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朱甲继承所有;被告朱乙、被告朱丙、被告朱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寅星
人民陪审员 陆建敏
人民陪审员 邵信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