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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字第3733号

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冯小飞、丁梦颖,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连军英,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代理人冯小飞、丁梦颖、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军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淮安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且经常外出不在家对两女儿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上半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8月12日生长女周巧,2011年1月15日生次女周娇。近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