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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268号

尹海宽与尹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海宽,尹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海宽,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宁武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和平,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宁武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世全,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海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武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海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上诉人尹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天,尹海宽雇尹和平去朔州送羊,未付四天的报酬,二人商定以后再说。2014年5月底,尹海宽提出让尹和平用他的牲口种地,抵顶去朔州的报酬,尹和平称地已种完了。后两人商定,尹海宽给尹和平送一车羊粪抵去朔州的报酬。2014年5月31日,尹海宽无证驾驶自养的无牌三轮车给尹和平地中送羊粪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海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宁武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报案。尹海宽当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救治,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经诊断,尹海宽左小腿毁损,行截肢术,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594.32元。医院建议安装假肢。尹和平已支付27000元。2014年8月14日,尹海宽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2014年8月21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海宽的损伤程度达四级伤残。2014年10月6日,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海宽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予以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2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假肢适配:以下是尹海宽适配安装的假肢型号及价格,均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适配型号:(1)OP4+30A1729500元/条(2)3R106+1S10131500元/条(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约为5年左右,尹海宽安装、更换假肢约需共计5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7%左右。3,食宿交通费用:假肢安装、更换期时间一般为25天,维修期一般为5天,每天每人月50元,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一审庭审中,尹和平申请对尹海宽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宁武县人民法院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尹海宽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015年5月11日,宁武县人民法院进行了针对尹海宽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结论进行了开庭,原、被告双方都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尹海宽在此次事故中产生了医疗费27594.32元、交通费1980.5元、伤残赔偿金85848元(7154元×20年×60%)、误工费6664元(29661元÷365天×82天)、护理费6664元(29661元÷365天×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1150(50元×23天)、假肢费157500元(31500×5年)、维护费8820元(31500元×7%×4年)、住宿费22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50000元×60%)计349871元。原审法院认为,尹海宽驾驶无牌自养三轮车,为了给尹和平抵顶债务,给尹和平送羊粪,行驶途中由于尹海宽主观上存在驾驶车辆失误,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自身应负80%的损害赔偿责任,尹和平作为受益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尹海宽要求尹和平赔偿被抚养人尹美丽生活费的请求,因尹海宽的次女尹美丽,于1995年7月17日出生,已满18周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和平一次性赔偿原告尹海宽69974.2元(349871元×20%),被告已支付27000元,剩余42974.2元。判后,上诉人尹海宽不服原审法源寺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尹海宽上诉称:首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上诉人以羊粪抵顶2013年被上诉人送养的债务,上诉人并未雇佣被上诉人从宁武送羊,被上诉人因欠上诉人的钱,才愿意帮上诉人送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送羊粪是上诉人索要,再是村情关系,免费给的,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车,上诉人才用自己车送,属于义务帮工。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对双方关系认定错误,所以导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是确定上诉人损失的必要费用,且属于上诉人因帮工受到损害的损失范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尹和平答辩称: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双方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以粪抵债,上诉人开车送粪是约定应尽的义务。至于鉴定费用,因被上诉人认为第一次鉴定不客观,故申请重新鉴定,结果比第一次鉴定低一级,故两次鉴定费用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出于村情考虑,也接受一审判决。综上,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尹海宽无证驾驶自养的无牌三轮车给尹和平地中送羊粪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海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向宁武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报案。尹海宽当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经诊断,尹海宽左小腿毁损,行截肢术,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594.32元。医院建议安装假肢。尹和平支付27000元。2014年8月14日,尹海宽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其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达四级伤残。2014年10月6日,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尹海宽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等予以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2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一)假肢适配:以下是尹海宽适配安装的假肢型号及价格,均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均能恢复部分代偿功能。适配型号:(1)OP4+30A1729500元/条(2)3R106+1S10131500元/条(二)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约为5年左右,尹海宽安装、更换假肢约需共计5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7%左右。3,食宿交通费用:假肢安装、更换期时间一般为25天,维修期一般为5天,每天每人月50元,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一审庭审中,尹和平申请对尹海宽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宁武县人民法院及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3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尹海宽左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如何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对此各有表述且相互矛盾,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任何证据,通过双方的陈述,共同认可的事实是双方系多年的朋友且同村,此次拉羊粪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收取任何报酬,此特征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为劳务关系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尹海宽在帮被上诉人尹和平送羊粪过程中被三轮车轧伤身体,给尹海宽造成的损失尹和平作为被帮工人虽无过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尹海宽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其没有驾驶资格却有意驾驶、且驾驶车辆为自养无牌农用三轮车,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尹海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田青苗

审判员  梁晓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