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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434号

东莞市铭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在水一方休闲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铭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在水一方休闲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434号

原告:东莞市铭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江滨花园一期36座1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9471546-4。

法定代表人:张文思。

委托代理人:宋德欣,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俊峰,男,汉族,1979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的销售经理。

被告:佛山市在水一方休闲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怡海路南海壹品广场1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587691-6。

法定代表人:夏韵涛。

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铭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在水一方休闲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玉叶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5年4月到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送酒店用品,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605元,被告也盖章确认。原告无数次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理由,不予付款。为保障原告经济利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6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605元,但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已经欠下多间公司的欠款,暂时未有足够的偿还能力。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1张)、送货单(6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从2015年4月-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也已经签收货物,并对对账单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605元。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没有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举证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酒店用品,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的货款合计66605元未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至庭审日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05元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也予在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在水一方休闲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铭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酒店用品货款6660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佩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