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3民初813号

施元新与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元新,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813号

原告:施元新,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区。

委托代理人:崔秀华,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75-1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伦,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元新诉被告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元新之委托代理人崔秀华,被告瑞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志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元新诉称,2012年5月8号原、被告第一次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至昆仑桥)过渠顶管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一个月内完工;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编号:RJJA2013-56,工程名称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至昆仑桥)南新路顶管工程,造价68000元,工程简易三天完工。原、被告双方将上述两项工程视作一项工程统一进行结算,2013年10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开具467196元的总工程价款发票进行财务挂账,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829.36元,扣除两项工程代扣税费15697.79元(467196元×3.36%),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668.85元(467196元-351829.36元-15697.79元)至今未付,且根据两份承包合同均载明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金2990元(99668.85元×3%)。就前述款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9668.85元、违约金2990元,共计102658.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瑞基工程公司辩称,对与原告订立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且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亦对两项工程统一已付工程款351829.3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未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理由一是涉案工程虽已经移交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最终工程款决算尚在一次审计中,故无法确认原告最终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满足结算条件;理由二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发票金额467196元,其认为除已付工程款及应代扣的税费之外,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还应扣除质保金46719.60元(467196元×10%),以及检测费760元和因原告未能完整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而发生的暂扣款50000元,故其仅同意在2189.25元(467196元-351829.36元-15697.79元-46719.60元-760元-5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超出的部分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至昆仑桥)过渠顶管工程;工程地点:克拉玛依市阿山桥至昆仑路;工程期限:合同工期,按照业主给被告规定工期为准;承包方及范围:包工部分包料;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造价:合同单价(包干、含税):2400元/m;工程量以被告、监理单位、业主单位签字确认的合格数量未结算依据。本合同的工程量,应有项目部、业主单位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否则工程量不予确认;在工程完工时,被告经管部门及部门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仅表示为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但并不确认该工程量已完全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的验收凭证以业主、监理共同验收的工程质量验收单为准;本工程所应缴纳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付款方式:顶管工程完工至50%时,支付合同总款20%的进度款,全部顶管工程完工付至实际合格有效工程量价款的90%,留10%质保金,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无息返还;工程量:本工程顶管工程量约102米;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须经业主和监理验收,符合工程设计标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此违约金以未付款总额的3%为限。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原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至昆仑桥)南新路顶管工程又签订新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格式及内容基本与双方第一份合同一致,主要不同内容为:工程造价总价(暂定)68000元,合同单价(包干、含税)1700元/m;本工程顶管工程量约为40m,该合同同样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原告本人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员已完成施工,并移交工程退场。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351829.36元,该款项包括2012年7月13日支付88164.86元、2013年2月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6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3年11月20日支付8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50000元,以及2012年12月11日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应扣除检测费760元、原告所欠电费2904.50元。与此相对应的,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开具金额为101760元税务发票、2012年12月11日开具金额为74880元税务发票、2012年12月24日开具金额为222556元税务发票、2013年10月22日开具金额为68000元税务发票,税票金额共计467196元。对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应由被告代扣税费15697.79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税费实际发生并由原告负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是否是否具备结算条件;是否应当返还质保金46719.60元;是否应当扣除另一次检测费760元及暂扣款50000元发生争议,并对最终结算价款亦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对于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昆仑桥)段顶管工程:在2012年7月3日的工程中结算单中,确定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昆仑桥)段顶管工程中间工程结算为101760元,该结算单由原告、被告单位财务部、合同部、经营部、项目部工作人员及分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后附工程量(中间)签证单,亦有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及被告公司主管领导签字确认。2012年12月3日工程结算单中,确定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昆仑桥)段顶管工程中间工程结算为74880元,亦有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公司财务部注明应扣款项中有“检测费760元”,经营部工作人员注明应扣款项中有“施元新队伍共33张欠条,合计扣除2904.50元”,两项应扣除项合计金额3664.50元,该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应当从其主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将该费用视作已付工程款的部分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2月21日工程结算单中,确定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昆仑桥)段顶管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22556元。对于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昆仑桥)南新路顶管工程:在2013年10月9日工程结算中,确定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昆仑桥)南新路顶管工程竣工结算价为68000元。另查,被告出示2012年12月21日工程量签认单,载明“暂扣伍万元,待签证资料齐全后无息返还,见保证书。”同日,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事由施元新施工队施工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克拉玛依河东段改造工程(阿山桥-昆仑桥)顶管工程,现需办理结算挂账,目前施工洽商、签证资料正在办理中,保证结算后所有涉及工程资料按公司要求办理完毕,若未完成上述工作,施元新自愿扣除工程款五万元整,待完成上述工作后无息返还。保证人:施元新20**.12.21”。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工程中间结算单、工程造价汇总表、进账单、税务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被告之间合同项下的工程是否具备结算条件;二是工程质保金46719.60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三是暂扣款50000元是否满足支付条件,检测费760元是否实际发生;

四、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合同》,但因原告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专业劳务分包作业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移交被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当庭表示涉案整体工程亦已交付业主方进行工程造价一审,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义务,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亦表明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中间结算和竣工结算,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51829.36元,且原告亦根据结算单开具了工程款全额467196元的税务发票,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具备结算条件,且双方合同最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467196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仅系被告承揽工程的一部分,而整体工程目前虽已移交业主单位,但尚未作出工程决算审计价格,故无法确定原告施工部分的最终结算价,因此尚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系三方主体、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被告以业主单位未能对整体工程作出最终结算审计为由对抗其应当履行的原、被告之间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且即便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均约定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以被告、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共同确认为准,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不仅对工程作出了中间结算和竣工结算,而且以结算报告为依据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项,原告亦为受领,并根据结算总价开具了全额的工程款税务发票,故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工程量认定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自愿的行为。现被告主张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原告亦不同意按照原定合同履行,故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实际履行行为为标准,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具备结算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移交被告,被告已经将包括原告施工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移交业主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如前所述,被告已经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了多次中间结算和竣工结算,并已根据结算结果向原告多次支付工程款,故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已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已接受原告移交涉案工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格。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认为该竣工验收系指业主单位对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并未到期。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如无特别说明,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的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而非被告认为的包括原告施工部分在内的整体工程由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原告陈述2012年5月8号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至2012年7月工程完工,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至2013年5月29日工程完工,被告陈述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系在2013年施工完毕并退场。故无论根据原告陈述还是被告陈述,涉案工程至迟已与2013年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已超过2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质保金共计46719.6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无息返还。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书写保证书,保证结算后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给被告,被告认为目前整体工程正在业主单位验收过程中,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完整提交竣工资料,故暂扣款50000元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提交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系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移交被告,被告根据结算结果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涉案整体工程被告自称已于2015年全部交由业主单位进行验收结算,该工程移交时间距离原告出具保证书已近2年,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仍有何种工程资料未履行交付义务,故综合上述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暂扣的工程款50000元,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检测费760元,被告提供的分割单中载明“施元新7**元”,但该分割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无原告施元新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当庭亦表示不予认可,且该份材料为复印件,故该分割单不具备确认结算价款的作用,不能作为被告主张检测费760元的合法依据,故对被告认为还应扣除原告的另一次检测费用760元的抵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668.85元(工程结算总价46719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51829.36元-税款15697.7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项下工程完工后付至实际合格有效工程量价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无息返还。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以未付款总额的3%为限。庭审中,原告主张以99668.85元作为基数乘以3%计算违约金为2990元,被告对原告依据合同使用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抗辩认为涉案整体工程尚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故无法支付余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承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被告应当如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现被告迟延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违约金2990元,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施元新支付工程款99668.85元、违约金2990元,合计1026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59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新疆瑞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西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