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2009年11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2016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桂玲、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40分许,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一区西门路段,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邹笃娥撞倒,造成邹笃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为抢救被害人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后在医院向民警自首。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桑云飞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40分许,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汶水一区西门路段,将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邹笃娥撞倒,造成邹笃娥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莱芜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为抢救被害人离开现场前往医院,后在医院向民警自首。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桑云飞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晚上8点40分许,在钢城区汶水一区门口,我母亲邹笃娥骑电动车从小上峪家中出发去汶水一区西侧的超市买东西,后去位于逯家庄租房处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证人陈新永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20时40分左右在钢城区朝阳路汶水一区门口发生了一起轿车与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我们莱钢医院救护车前往现场去救治伤者了,伤者是50岁左右的妇女,轿车驾驶人是个三十多岁的男人,他也赶往医院陪同伤者检查,但是伤者经莱钢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了。3、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晚上8点多,我在钢城区汶水一区西门无证驾驶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钢城区汶水一区西门南边,我看到一个人骑着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横过朝阳路,我看到时我车距离这辆电动车有五六十米,这时电动车在道路中间我就刹车,这辆电动车又向前行驶了二三米时停下车,人骑在车上,左腿撑地,这时我向右躲避,没有躲开,刹车也刹不住了,我车就撞上了这辆电动车。事故发生后我停下车,来到电动车驾驶人面前,她没反应,我就把她抱到路边上拨打120,急救车赶到后我和医务人员将伤者抬上车并跟着急救车去了医院,在医院拨打122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董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5、肇事车辆车检照片,事发后肇事车辆的现场情况。6、急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邹笃娥案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7、尸检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笃娥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董某系自首到案。1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1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