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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93号

被告人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指定辩护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人骆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民、代理检察员苏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凯军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鄢陵县城康桥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韩某乙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869元)。2、2015年10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鄢陵县城极限网吧,盗窃被害人钦向阳钱包一个及包内现金400余元。3、2015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鄢陵县城动感网苑,盗窃被害人韩某甲现金280元及vivoX3手机一部(价值1386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卖到鄢陵县“苏某通信”手机店。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4、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鄢陵县城天宇网吧,盗窃被害人徐某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884元);盗窃被害人谷某天语手机一部(价值52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VivoY18手机一部(价值1020元)。后以100元的价格将VivoY18手机卖给毛某,以50元的价格将天语手机和金立手机卖给鄢陵县城“雯雯通讯”手机店。案发后三部手机已追退。5、2015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鄢陵县城家和网吧柜台,盗窃被害人邢某现金1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骆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鄢陵县城康桥网络会所,盗窃被害人韩某乙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869元)。2、2015年10月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鄢陵县城极限网吧,盗窃被害人钦向阳钱包一个及包内现金400余元。3、2015年10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鄢陵县城动感网苑,盗窃被害人韩某甲现金280元及vivoX3手机一部(价值1386元)。后以300元的价格卖到鄢陵县“苏某通信”手机店。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4、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骆某某在鄢陵县城天宇网吧,盗窃被害人徐某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884元);盗窃被害人谷某天语手机一部(价值52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VivoY18手机一部(价值1020元)。后以100元的价格将VivoY18手机卖给毛某,以50元的价格将天语手机和金立手机卖给鄢陵县城“雯雯通讯”手机店。案发后三部手机已追退。5、2015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鄢陵县城家和网吧柜台,盗窃被害人邢某现金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乙、钦向阳、韩某甲、徐某、谷某、王某、邢某陈述、证人苏某、毛某、梁某证言、(2014)江宁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决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骆某某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被羁押的四个月零十三天亦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雷 云

审 判 员  胡效忠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 员代  艳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