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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1141号

罗取琴与叶宗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取琴,叶宗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141号原告罗取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宗雄,农民。

原告罗取琴诉被告叶宗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取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取琴诉称:被告叶宗雄怀疑原告罗取琴用农药喷洒被告种植的黄豆苗,导致豆苗死亡。2015年8月15日11时40分许,原告途经自己家门口(坐落遂昌县柘岱口乡河过坑17号)小路时,被告却早就在此等候,当原告路过被告身旁时,猛推原告身体,原告在毫无防备的情形下,重重的摔倒在路下的茶叶地里,被告毫不罢休,欲继续前往殴打原告,后在同行叶洪香、裴爱英竭力劝阻下,被告才罢休。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当地卫生院,后又转入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被告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020.8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20元,共计10220.87元。本案经黄沙腰派出所和乡村干部组织调解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20.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宗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宗雄种植的黄豆苗死亡,其怀疑系原告罗取琴用农药喷洒过。2015年8月15日11时40分许,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的小路上等候原告,待原告走到被告身旁时,被告猛推原告胸口,导致原告跌落到路边下的茶叶地里。被告欲上前殴打原告时,被与原告同行的叶洪香、裴爱英拦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18日),并经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5385.87元。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情况:患者无头痛耳鸣,偶感头昏,稍感胸背部及腰背部疼痛,无恶心呕吐等。查体:左颞顶部及右枕部头皮无明显肿胀压痛,双侧胸壁及右胸背部轻压痛,腰背部压痛,肢体活动好,今予出院。出院时遂昌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另原告向本院递交一张2015年9月24日遂昌县柘岱口乡五星村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为1635元。另,原告陈述从遂昌县柘岱口乡到遂昌县城的车费为30元/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治安案件调解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宗雄无端怀疑原告罗取琴喷洒农药致其黄豆苗死亡,故在小路上等候,伺机猛推原告胸口,导致原告跌落到地里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为5385.87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4日遂昌县柘岱口乡五星村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损伤存在关联性,故对该1635元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日,故本院确定为54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234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需要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取琴因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385.87元,由被告叶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罗取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叶宗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芳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丽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