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体育中心附近看到滕某手持一部手机,遂尾随滕某至新罗区南城隔后双泉路113号4楼楼梯口,乘滕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一部64GiPhone6Plus手机。被告人吴某在逃跑过程中采用反关门等手段致滕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吴某随后被听到滕某呼叫声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9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邱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的陈述,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5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解称:其没有反关门伤害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体育中心附近看到滕某手持一部手机,遂尾随滕某至新罗区南城隔后双泉路113号4楼楼梯口,乘滕某不备抢走其手中的一部64GiPhone6Plus手机。被告人吴某在逃跑过程中反关门致在后追赶的滕某受伤。被告人吴某随后被听到滕某呼叫声赶来的群众抓获。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590元。经法医鉴定,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滕某的经济损失13000元,被害人滕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证人邱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滕某的陈述,以及法医鉴定书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在逃跑过程中反关门致在后追赶的滕某受伤,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邱某、张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4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但由于被告人吴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夺犯罪的主要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属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定 华
人民陪审员 连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戴 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云(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