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923号原告卢春艳,女,1985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大平、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富强,男,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董敏,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代富强之妻。
原告卢春艳诉被告代富强、董敏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贤,被告代富强、董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合伙投资经营光山县金博大二楼艾格服装光山店,由于在合伙经营中,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原告将自己的份额转让于被告,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至2015年12月30日前应还原告转让份额款28万元。至今,被告欠付11.7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1.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转让协议一份。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原、被告均属于亏损经营。目前,被告经济困难,请求返期付款或者以货物抵款。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合伙时的出货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卢春艳和被告代富强、董敏合伙投资经营光山县金博大二楼艾格服装店。2014年7月3日,原告卢春艳退伙,与被告代富强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8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齐。迄今,被告欠付原告款额11.7万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被告对原告起诉欠款11.7万元,已当庭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代富强、董敏偿付欠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富强、董敏向原告卢春艳偿付投资份额款11.7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德才
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
人民陪审员 梁本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方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