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095号
原告:陆嘉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跃飞,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蕊。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李红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嘉磊与被告陈曦、被告余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田、袁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嘉磊的委托代理人黄跃飞,被告陈曦、被告余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嘉磊诉称:自2015年10月起,被告陈曦多次向原告陆嘉磊借款共计1,7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8日止,月息3%。被告陈曦出具借条,承诺若未按��还款,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曦未履行还款的义务。
被告余蕊与被告陈曦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陈曦、被告余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支付利息103,149元(暂计至2016年2月15日)、律师代理费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陈曦、被告余蕊共同辩称: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余蕊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与本案借款无关,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就本案利息部分希望与原告陆嘉磊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嘉磊与被告陈曦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25日、11月26日原告陆嘉磊分别向被告陈曦的账户汇款5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共计1,700,000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陈曦出具《收款确认书》及《借款借据》,认可其收到原告陆嘉磊支付的借款本金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承诺若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曦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陆嘉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并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明:被告陈曦与余蕊于2009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信息、《收款确认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被告陈曦与余蕊的《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嘉磊���被告陈曦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陆嘉磊与被告陈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陆嘉磊向被告陈曦支付了借款本金1,7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3%的月利率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曦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陈曦与被告余蕊于2009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陈曦出具的《借款借据》未载明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而被告余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曦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陈曦与被告余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曦、被告余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嘉磊清偿借款本金1,700,000元;
二、被告陈曦、被告余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向原告陆嘉磊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三、被告陈曦、被告余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嘉磊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0元;
四、驳回原告陆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9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曦、被告余蕊负担(此款原告陆嘉磊已预交,被告陈曦、被告余蕊随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谢红
人民陪审员 张田
人民陪审员 袁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