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3民初1506号

乔振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振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1506号

原告:乔振微,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邢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斌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振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小华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振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振微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乔振微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1月20日16时40分,郭然驾驶冀B×××××号轿车沿迁安市迁擂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发生事故的冀B×××××号车尾部相撞,造成郭然、乔振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振微无事故责任。原告乔振微的损失有:车损53440元、施救费998元、鉴定费1600元、酒检费300元、乔振微医疗费5265.8元、郭然的门诊费241.3元,合计61845.1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18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保单记载了第一受益人,原告应证明其还贷情况良好,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原告未提交车辆的修理发票,仅凭价格认证书不能反映该车的实际受损情况。

三、鉴定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四、施救费过高,按照施救里程不应超过400元。

五、对两位伤者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六、该事故非单方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人伤损失部分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应赔偿的1000元,车损部分应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应赔偿的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乔振微为其贷款购买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22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座×4座,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已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乔振微还贷情况良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放弃本次事故第一受益人的权利。2015年11月20日16时40分许,原告乔振微乘坐郭然驾驶的冀B×××××号车沿迁安市迁擂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发生事故的冀B×××××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然及原告乔振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然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振微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然和原告乔振微被送往迁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乔振微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开支医疗费5265.8元;郭然经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241.3元。原告乔振微委托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53440元。原告乔振微的损失有:车损50340元、施救费998元、鉴定费1600元、乔振微医疗费4265.8元、郭然的门诊费241.3元,合计57445.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及拆解照片、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乔振微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乔振微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行已出具证明放弃其本次事故第一受益人的权利,乔振微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乔振微主张的医疗费及郭然的门诊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修理发票为由,对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不予认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乔振微提交的价格认证书,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认定扣减残值200元过低,本院认可扣减残值后车损为50340元;原告乔振微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系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应扣除三者无责车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乔振微损失5744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乔振微损失5744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乔振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乔振微负担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海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