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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94号

于雪云、王啸林与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崇江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21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雪云,王啸林,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崇江,宫启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94号

原告:于雪云,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啸林,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国涛,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曙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冀东,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童,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崇江,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宫启森,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雪云、王啸林与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达公司)、赵崇江、宫启森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蒲业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于雪云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涛、被告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冀东和王健童、被告赵崇江、被告宫启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雪云、王啸林诉称,王维奇是两原告的近亲属。2015年11月5日晚,王维奇与同事吃饭后,同事叫停唯达公司的鲁C号出租车,告知司机赵崇江送王维奇回家。之后,两原告与王维奇失去联系。第二天仍寻找不到,报警后得知王维奇被人发现倒卧在张店区昌国路立交桥与柳泉路交界处附件的绿化带中,已被冻僵,被人发现报警,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经了解,宫启森系涉案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两原告认为,王维奇上车后,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将王维奇安全送达目的地,王维奇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9元、丧葬费29689.50元。

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经公安机关认定不构成刑事案件,即排除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对王维奇造成非法侵害的情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维奇的死亡与被告有关。再者,实际运输过程中,乘客因自身原因决定提前下车或变更目的地是经常发生的事情,也是合理合法的,其选择权和决定权都在乘客,即乘客随时可以变更或终止客运合同。乘客自行选择下车后,客运合同即已经履行完毕,之后乘客在其他地方因其他原因遭受的伤害不应再由承运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赵崇江辩称,被告没有过错,觉得很冤屈。

被告宫启森辩称,王维奇是自己要求下车的,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王维奇生于1966年4月20日,城镇居民,系于雪云之夫,王啸林之父。王维奇母亲朱爱兰生于1930年3月23日,死于2016年1月3日,农村居民,有王维奇、王维平、王维军、王维栋、王爱荣、王爱梅六个子女。宫启森系涉案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出租车挂靠于唯达公司,宫启森将出租车租赁给赵崇江夜班运营,宫启森自己运营白班。2015年12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十一中队出具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写明2015年11月6日9时许,警方接报警称张店区昌国路立交桥与柳泉路交界处南100米处路西的绿化带内躺着一名男子,民警出警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调查死者是王维奇,2015年11月4日晚喝酒后乘坐赵崇江驾驶的出租车行至昌国路立交桥与柳泉路交界处南100米处下车;傅小松、徐健、张宗鹏、付国涛、孙坤的询问笔录证实均与王维奇系同事,2015年11月5日晚与王维奇一起喝酒,王维奇喝酒后拒绝同事送,上了出租车坐在前排副驾驶位置离开;赵崇江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1月5日晚10点多,几个人拦住赵崇江驾驶的出租车,一个人上了车,其他人要送这人不让,说去位于张店区四八一厂,赵崇江行驶过程中这人在车上拍打车门及车内,赵崇江制止这人不听还骂人,中途还打开车门又关上,当行驶到昌国路立交桥与柳泉路交界处南100多米处时,这人喊着下车,赵崇江看到这人喝了很多酒,做出很多危险动作,就靠边停车,这人车费未付就下车走了,应淄博市交通局的要求出租车上安装有带GPS的摄像头,但交通局没有开;宫启森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涉案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赵崇江系夜班司机,2015年11月5日下午5点将车交给宫启森;唯达公司的安全员尚国庆的询问笔录证实涉案出租车上安装有GPS和摄像头,但淄博市交通局说因担心侵犯乘客隐私,摄像头未开。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手册显示,2015年11月6日9时30分,接警方拨打急救电话,到现场发现王维奇呈昏迷状态,呼吸急促,口吐白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6日12时死亡,死亡原因是心肺骤停,冻僵。2016年2月19日,王维平、王维军、王维栋、王爱荣、王爱梅向本院请求放弃因为朱爱兰死亡而应继承享有的全部财产权益。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委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确认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门诊手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两原告主张的王维奇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维奇母亲朱爱兰在王维奇死亡后一年内死亡,扶养年限即为一年,朱爱兰的扶养人为子女王维奇等六人,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23号通知规定,残疾赔偿金总计585767元;(2)丧葬费29689.50元。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5日晚10时左右,王维奇上了赵崇江驾驶的出租车,说好目的地,赵崇江驾车前往,王维奇与赵崇江即成立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赵崇江负有按照王维奇的要求安全将其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正如唯达公司所辩称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特点就是乘客有权随时变更目的地和下车,即变更和终止合同,王维奇如正常下车,双方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即告终止。关于王维奇下车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赵崇江在警方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中称王维奇自己要求下车,在事发地点自己下的车,原告主张赵崇江中途甩客、强行将王维奇弄下车系出于推测并无证据证明,警方也没有认定本案涉嫌刑事案件,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举证证明王维奇下车的事实经过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王维奇在出租车上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分娩、遇险的旅客。”的情形,所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准备阶段、执行阶段、善后阶段都必须遵循,即使王维奇下车后双方的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已经终止,赵崇江仍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规定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尽管王维奇下车地点就是公路边,并非人迹罕至的地方,但如果像赵崇江所言王维奇酒后在乘车过程中做出了反常、危险的举动,其下车后,赵崇江应当尽到协助、注意、提醒、照顾等义务,善意地采取观察王维奇的后续情况、报警、拨打急救电话等措施,而这些措施都有可能防止意外的发生,赵崇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驾车离去,其违反法定的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王维奇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王维奇的死亡原因系冻僵导致的心肺骤停,王维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饮酒后导致的危险后果预见并避免,王维奇拒绝同事陪送,自己从出租车上下车,冻了一夜之后在第二天被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是否醉酒并不是王维奇减轻自身责任的法定理由。具体到本案中,本院依照上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王维奇自负90%的责任,赵崇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宫启森作为涉案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唯达公司作为涉案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均对涉案出租车享有运营收益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雪云、王啸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1546元;

二、被告宫启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雪云、王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4元,减半收取5047元,原告于雪云、王啸林负担3708元,被告赵崇江、宫启森、淄博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业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