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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169号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199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0年9月因服刑期间发现盗窃余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未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市陵西大街与青年路交叉口东南角、邯郸市第一医院大门外、邯郸市第七中学对面、邯郸宾馆大门南侧等处,分别窃取被害人王某、郭某、任某、亿浩洋、张某的宝岛、雅迪、骏马等品牌电动自行车共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470元。破案后,追回艾丽斯电动自行车一辆,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赔被害人王某、郭某、任某、亿浩洋的经济损失,取得该四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学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豆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