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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266号

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甲,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杨某甲,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陈某甲,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之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甲、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某甲,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尹庆保,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家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潘勇、

人民陪审员吴义忠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勇,原告杨某甲、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行,被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陈某甲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杨某甲、陈某甲出资176996.00元买下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秀花林场的杉树。因缺少资金,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于2012年6月合伙经营,双方约定,被告龙某甲承担砍伐出售办证的所有费用,盈亏按两股平均分配,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为一股,被告龙某甲为一股。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龙某甲管钱和卖材,原告杨某甲管账。2013年12月,秀花林场的杉树砍伐完毕,800多立方米的杉木收入为90多万元。但被告龙某甲将所有的收入据为已有,不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进行清算。为了维护原告杨某甲、陈某甲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按两股平均分配利润或承担损失;2、被告龙某甲返还原告杨某甲、陈某甲的投资款176996.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某甲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8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姓名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被告龙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2、《林木买卖合同》、《今收到》复印件1组(3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2011年9月18日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杨某甲、陈某甲购买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集体所有的秀花林场的杉树,以及原告杨某甲依约于2011年9月25日将购买秀花林场的杉树款12万元支付给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的事实;3、通道侗族自治县升旺木业加工厂李兴田出具的《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伐区调查设计书》(通坦2012-009)(通坦2012-010)复印件1组(9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等人用通道侗族自治县升旺木业加工厂的资质由李兴田代为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上述两片山的木材后由龙某甲、杨某甲自己销售,共办理出口手续834立方米,其中第一片山(通坦2012-009)为389立方米,第二片山(通坦2012-010)为455立方米,费用278760.00元由李兴田代交的事实;4、《坪坦乡高团秀花林场帐目支出明细和收入明细》复印件1组(5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在合伙期间支出875683.30元、收入856083.00元的事实,以及仍有237立方米的木材砍伐手续可用的事实;5、《2012年运输证分采伐山场办证台帐》复印件1组(5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通道侗族自治县升旺木业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龙某甲于2013年8月2日至12月6日期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明细。证实运输给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龙骨木业加工厂216立方米,列抵计划260.50立方米。运输给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富源木业加工厂木材370.80立方米,列抵计划444立方米;6、《河池市环江县锦都木业进货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龙某甲出售给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富源木业加工厂杉原木346.266立方米,单价为910.00元/立方米,所得金额共计315100.00元。运输证339.68立方米,单价200.00元/立方米,计67936.00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为383036.00元;7、原告杨某甲记录的运输木材明细数据复印件1组(15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共销往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富源木业加工厂、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龙骨木业加工厂木材共计622.777立方米;8、原告杨某甲记录的销售木材收入明细复印件1组(6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销往本地和桂林市的木材收入共为166330.00元。

被告龙某甲辩称:被告龙某甲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合伙购买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秀花林场杉树砍伐出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龙某甲承担砍伐出售办证的所有费用,盈亏按两股平均分配,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为一股,被告龙某甲为一股。双方同时约定,被告龙某甲管钱和卖材,原告杨某甲管账。被告龙某甲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就经营秀花林场的账目进行了多轮清算,最后决算结果是总开支为967321.00元,总收入621384.00元,亏损345940.00元,每股应承担亏损172970.00元,而原告方总投入为176996.00元,双方承担亏损金额基本相等,互不相欠。但在经营期间有部分应收账款未收回,待收回后,双方平均分配即可。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甲、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甲、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以支持其辩驳主张,在第一次庭审时及此后提交下列书证并申请证人杨某戊、龙怀忠、石团能、杨凯到庭作证,以支持其辩驳主张:1、《林木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购买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集体所有的秀花林场杉树的事实;2、原告杨某甲从被告龙某甲处抄录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秀花林场收支结算账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龙某甲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4月11日就双方合伙经营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秀花林场期间对收支总账目进行结算的事实;3、被告龙某甲记录的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秀花林场帐目支出明细和收入明细》复印件1组(34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支出情况;4、运输木材明细表复印件1组(11页),《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竹木运输统一检尺码单》复印件1组(24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销售木材数量的情况;5、被告龙某甲记录的支出账目明细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村民吴某某支付稻田粮食产量补偿款4500.00元的事实;6、农户领取农田(地)补偿金明细表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由被告龙某甲经手,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村民支付占用田土补偿款29680.00元的事实;7、《今收到》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村民吴某某支付渠道赔偿款3000.00元的事实;8、《收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向杨某乙支付修路及捡岩石工资款2900.00元的事实;9、《今领到》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向杨某丙支付建工棚工资款300.00元的事实;10、《现金付出凭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东猫冲洞路边一商店购买价值1019.00元涵管的事实;11、《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以每立方米910.00元的单价购买8.4803立方米木材,支出7717.07,用于抵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高团秀花山场木材出口指标的事实;12、《销售信誉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购买价值95.00元壁扇的事实;13、《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请郭某某修路,并由被告龙某甲向郭某某支付修路款12300.00元的事实;14、《账单》复印件1组(7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支出的出差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5633.50元的事实;15、《账单》复印件5份(14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经手支出的出差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2554.00元的事实;16、《账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由被告龙某甲经手支付运费共计6918.00元,原告杨某甲漏记该费用的事实;17、《账单》、《证明》复印件1组(4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原告杨某甲少记被告龙某甲个人支出的费用7781.00元的事实;18、《账单记录》复印件1组(6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支出的出差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13503.00元的事实;19、《账单记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至27日支出的出差费用共计8543.00元的事实;20、《账单记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支付装车费用合计22460.00元的事实;21、《账单记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因雇请人员砍伐林木,由被告龙某甲经手支付的工资款及装车费共计110947.00元的事实;22、《账单记录》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由被告龙某甲经手支付的砍伐费、装车费共81301.00元的事实;23、《明细分类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经手支付的装车及其他费用共739.00元的事实;24、《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邀约杨凯到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龙骨木材加工厂结账,因被告龙某甲未携带结算单据,便打电话通知原告杨某甲将结算单据带到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龙骨木材加工厂进行结账,后因原告杨某甲未到,结账未果。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龙某甲对原告杨某甲、陈某甲提交的8份(组)书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组书证没有异议;对第3组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李兴田代交的278760.00元的费用是由被告龙某甲出的;对第4组书证的异议为:①第1页中的“麻阳砍伐费”金额为64674.00元不予认可,实际金额应当为104965.00元;②第3页中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伙食费为1994.50元不予认可,实际金额应当为19945.00元。另,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3月底的生活开支55822.00元,原告方未登记入册;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生活费不是1200.00元而是1540.00元;③第4页中付给组长的工资不是200.00元,而是2000.00元。对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度期间,出差、去绥宁拉风炮机、修路买涵管等费用开支为17800.00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17800.00元包含在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3月底的生活开支55822.00元内;④第5页中销售给通道侗族自治县箐芜洲镇龙骨木业加工厂所得金额为306717.00元不属实,实际所得金额为110000.00元,且还有14车木材尚未结账。对第5组书证中销售给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龙骨木业加工厂的木材的立方数不认可,出售的实际立方数应当是190立方米左右;对6组书证认可;对第7组书证中的立方数不认可;对第8组书证认可。原告杨某甲、陈某甲对被告龙某甲提交的24组书证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组书证认可;对2组书证不予认可,正是对之前的结算结果不合理,原告方才提起对被告龙某甲的起诉;对第3组书证中,生活开支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55822.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19945.00元不予认可,对组长工资2000.00元不予认可;对第4组书证中码单的记录可以推算出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双方在合伙期间销售给箐芜洲龙骨木业的木材立方数为266.711立方米。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告龙某甲存在重复计算,该笔资金应当是支付吴某某补偿款3000.00元,在计算开支时已经计算入内;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6号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7号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已经计算到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度出差、修路买涵管等开支的17800.00元内;对被告所提交的第8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合伙经营期间原告方与被告龙某甲经过对账清算,没有此项开支,对被告龙某甲提出的此项开支不予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第9、10号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已经计算到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度出差、修路买涵管等开支的17800.00元内;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1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对此项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已经计算到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度出差、修路买涵管等开支的17800.00元内;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3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原告方曾与被告龙某甲核账,支付给郭某某的修路费用为11680.00元;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14、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已经计算到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度出差、修路买涵管等开支的17800.00元内;对第16组书证不认可,原告杨某甲没有漏记,此项支出的运费已记载在支付杨某丁等三人的爬山王运费18744.00元内;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17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根据原告方与被告龙某甲在结算时核对的账面,支付龙某乙运费8000.00元、支付杨某戊8211.00元、支付龙怀忠4400.00元;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8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已经计算到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度出差、修路买涵管等开支的17800.00元内;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19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其中的出差开支原告方已经计算到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度出差、修路买涵管等开支的17800.00元内,支付的检尺费9000.00元也包括在17800.00元内,被告龙某甲此处为重复计算;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20、21、22、23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该证据所记载的事项在原告方所提交的账目明细里已有记载,被告龙某甲此处是属于重复计算;对被告所提交的第24号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被告龙某甲并未提前告知原告杨某甲去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州镇龙骨木业加工厂结算账目,通知被告杨某甲前往结算时,原告杨某甲因在外地,故当天不能结前去结算。本院对原告杨某甲、陈某甲提交的8份(组)书证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杨某甲、陈某甲所提交的第1、2组书证被告龙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书证被告龙某甲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均认可李兴田代交的278760.00元的费用是由被告龙某甲出的,本院确认;对第4组书证:①第1页中的“麻阳砍伐费”金额为64674.00元不予采信,经庭审核实实际金额应当为104965.00元;②第3页中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伙食费为1994.50元被告龙某甲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予以采信;③第4页中付给组长的工资原告方仅主张为200.00元,而经手开支的被告龙某甲认为是20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仅采信为200.00元。对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度期间,出差、去绥宁县拉风炮机、修路买涵管等费用开支为178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某甲予以认可,本院确认;④第5页中销售给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龙骨木业加工厂所得金额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主张为306717.00元,被告龙某甲仅认可所得金额为110000.00元,而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龙某甲收到货款306717.00元,本院仅采信为110000.00元;对第5组书证中销售给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龙骨木业加工厂的木材数量,应以林业管理部门的运输证台账为准,根据运输证台账,销售给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龙骨木业加工厂的木材数量为216立方米;对第7组书证中的木材立方数不认可;对第6、8组书证被告龙某甲认可,本院确认。对被告龙某甲提交的24组书证的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1组书证原告方认可,本院确认;对第2组书证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该账目单并未经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3组书证中,生活开支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55822.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的19945.00元、组长工资200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而经手开支的被告龙某甲未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4组书证的码单,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5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龙某甲存在重复计算,该3000.00元是支付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村民吴某某的补偿款,在计算开支时已经计算入内;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7号证据,原告方认为已经计算到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度出差、修路买涵管等开支的17800.00元内,而经手开支的被告龙某甲不能举证证明系此项开支之外的开支,本院采信原告方的主张;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8组证据,原告方对此项开支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反证推翻,本院采信被告龙某甲的此项开支;对被告所提交的第9、10、12、14、15、18、19号证据,原告方认为已经计算到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度出差、修路买涵管等开支的17800.00元内,而经手开支的被告龙某甲不能举证证明系此项开支之外的开支,本院采信原告方的主张;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1号证据即证人石团能的书面证言,因证人石团能已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13号证据即证人郭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郭某某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原告方仅认可支付给郭某某的修路费用为11680.00元,本院采信原告方的主张;对第16组书证原告方不认可,认为记账的原告杨某甲没有漏记,此项支出的运费已记载在支付杨某丁等三人的爬山王运费18744.00元内,而经手开支的被告龙某甲不能举证证明系此项开支之外的开支,本院采信原告方的主张;对被告所提交的第17号证据,其中支付龙某乙运费原告方仅认可8000.00元,而经手开支的被告龙某甲无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采信原告方的主张,其中支付给杨某戊、龙怀忠的运费,因证人杨某戊、龙怀忠已到庭作证,本院认可支付给杨某戊、龙怀忠的运费分别为10300.00元、4578.00元;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20、21、22、23号证据原告方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事项在原告方所提交的账目明细里已有记载,被告龙某甲此处是属于重复计算,而经手开支的被告龙某甲未能举证证明,仅以自行记录的账本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龙某甲所提交的第24号证据即证人杨凯的书面证言,经庭审核实,被告龙某甲并未提前告知原告杨某甲去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州镇龙骨木业加工厂结算账目,当天被告龙某甲到达菁芜州镇龙骨木业加工厂才通知原告杨某甲前往结算,当天原告杨某甲因在外地,故当天不能结算,但此后双方均可再约定时间前往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州镇龙骨木业加工厂结算。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1年9月18日,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林木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杨某甲、陈某甲出资12万元购买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集体所有的秀花林场的林木,用于采伐出售。当月25日,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依约将12万元付给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此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陆续支出准备砍伐秀花林场的其他费用56996.00元。因缺少资金,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于2012年6月邀约被告龙某甲合伙,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期间,被告龙某甲承担采伐林木、林木出售等办证费用,盈亏按两股平均分配,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为一股,被告龙某甲为一股。双方同时约定,合伙期间,原告杨某甲管账,被告龙某甲管钱和卖材。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用通道侗族自治县升旺木业加工厂的资质,由李兴田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代为办理了相关手续。经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设计,秀花林场设计为两片山进行砍伐,共计办理出口手续834立方米,其中第一片山(通坦2012-009)为389立方米,第二片山(通坦2012-010)为455立方米。办证费用278760.00元由被告龙某甲实际支付,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升旺木业加工厂李兴田代交。两片山所砍伐林木由原告杨某甲、陈某甲和被告龙某甲自行销售。其中销售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富源木材加工厂的木材获得货款383036.00元,销售到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州镇龙骨木材加工厂的木材获得货款110000.00元,销售到桂林市和本县的木材货款为166330.00元,尚有部分销售木材的货款未结。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未设立规范的会计账目,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账目经多次清算未达成一致意见,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

原告杨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甲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未共同进行结算,且原告杨某甲、陈某甲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要求原告杨某甲、陈某甲就其与被告龙某甲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但原告杨某甲、陈某甲未依法申请司法审计,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杨某甲、陈某甲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某甲、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与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00元,由原告杨某甲与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家林

审 判 员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