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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637号

何德祥与李文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何德祥,李文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637号原告何德祥,男,汉族,生于1927年11月1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光,仁寿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安,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11日,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孝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6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李文安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小纲,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5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系李文安之子。

原告何德祥诉被告李文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文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光,被告李文安委托代理人李孝林、李小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祥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和被告李文安均在体检时,被告头晕倒地,把原告碰倒地,经医院检查治疗,造成左股骨粗隆骨折,经治疗花费10000余元治疗费。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现已造成残疾。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故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281.0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文安辩称:1.现在是谁把谁撞伤都还不清楚,让我承担责任我肯定不服;2.由于事实都还没查清楚,对原告的损失费用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在的院坝组织65岁以上老年人的免费体检,原告何德祥、被告李文安均参加了该次体检。体检测量血压时,原告排队站在前面,被告排队站在后面,排队过程中,被告突然晕倒,原告因避让不及被被告撞倒在地,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其家属送往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仁寿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9587.32元。经仁寿县骨科医院诊断,原告的出院诊断结果为:1.左股骨粗隆骨折;2.高血压病;3.慢性支气管炎(稳定期);4.心律失常(偶发房早);5.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正规治疗;2.患肢外展中立位制度,伤后1、2、3、6个月来我院复查;3.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方式;4.门诊随访。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公信司鉴[2016]临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德祥因意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另查明,2015年7月8日,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原告方就该事故达成协议,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已向何德祥支付了7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德祥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诉讼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仁寿县公安局富加派出所《谈话笔录》2份、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张、仁寿县骨科医院票据1张、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仁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胡建国、伍敏、廖明舒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仁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代理人刘建光和原告儿子何军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958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住院护理费:26天×80元/天﹦208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5.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5年×20%﹦8803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350.32元。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客观上,被告因晕倒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故被告理应分担一部分原告的损失,经本院酌定被告李文安应承担7600元的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仁寿县第二人民医院诉讼权利的主张,该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何德祥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6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德祥承担25元,由被告李文安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文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