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7民初654号

陆元彪与贵州牙舟陶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元彪,贵州牙舟陶研究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27民初654号原告陆元彪,男,1986年7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农民。被告贵州牙舟陶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渤洋。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元彪诉与被告贵州牙舟陶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元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原告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本案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提交申请本案诉讼费用减、缓、免的相关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陆元彪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胡  启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肖祖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