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182号原告崔小龙,男,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刘廷,男,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被告薛峰,男,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
原告崔小龙与被告刘廷、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小龙与被告刘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小龙诉称,被告刘廷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崔小龙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并由袁光东及被告薛峰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廷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廷偿还原告崔小龙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4‰计算。被告薛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崔小龙向法庭提供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刘廷向原告崔小龙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薛峰及案外人袁光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经索要,被告刘廷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3月4日,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刘廷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刘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薛峰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被告刘廷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原、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1支,因其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因双方对月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廷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崔小龙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4‰,并由袁光东及被告薛峰担保。双方对借款时间及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未约定。后该款经索要,被告刘廷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崔小龙与被告刘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崔小龙要求被告刘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故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案中,保证人有两名,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未做约定,故以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份额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本案中原告仅起诉其中一名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另一保证人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崔小龙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
二、由被告薛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廷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詹向军
审 判 员 杜 虎
代理
审判员 史卫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