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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54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黄立峰,陈桂霞,周锵云,周子甄,林文海,郭志群,刘艳红,李雁,郭志强,郭桂洪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陈芸,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怡。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周锵云,系本案被告。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郭志强,系本案被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立峰,系本案被告。被告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626。被告周锵云,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子甄,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821。被告林文海,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816。被告郭志群,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719。被告黄立峰,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艳红,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062x。被告李雁,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身份证号码×××332x。被告郭志强,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桂洪,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1750。被告郭志群、黄立峰、刘艳红、李雁、郭志强、郭桂洪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群、黄立峰、刘艳红、李雁、郭志强、郭桂洪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公司”)、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腾公司”)、陈桂霞、周锵云、周子甄、林文海、郭志群、黄立峰、刘艳红、李雁、郭志强、郭桂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金泽强公司、陈桂霞、郭志群、李雁、郭志强、郭桂洪适用公告程序送达。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桂霞、周子甄、林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相关合同的签订。(一)《授信额度合同》。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金富物资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富物资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若金富物资公司未依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金富物资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授信额度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金富物资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第九条“违约及处理”约定:金富物资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金富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富物资公司以现有的及将有的存货、半成品、成品作为金富物资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原告与金富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佛银授合字第340320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4000万元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及担保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抵押人已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原告与周锵云、陈桂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周锵云、陈桂霞共有的房产为金富物资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4月4日,原告与抵押人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为金富物资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金富物资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及保证范围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之和。同日,原告与周锵云、周子甄、郭志强、郭桂洪、郭志群、李雁、林文海、黄立峰、刘艳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作出上述同样约定。

二、履约情况。依金富物资公司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但金富物资公司有以下4笔逾期支付本金及(或)利息,详见下表:序号出帐日到期日出帐金额12014-1-82015-1-8500万元22014-1-92015-1-9500万元32014-1-102015-1-10500万元42014-2-122015-2-12500万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止,金富物资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欠息合计578004.03元。

三、被告严重违约。金富物资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金富物资公司及各担保人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金富物资公司立即全部清偿债务,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富物资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同时提供动产抵押,原告有权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锵云、陈桂霞作为抵押担保人,原告有权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周锵云、周子甄、郭志群、林文海、黄立峰、刘艳红、李雁、郭志强、郭桂洪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金富物资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债务本金2000万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9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78004.03元);2、原告对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现有和将有的存货、半成品、成品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周锵云、陈桂霞提供抵押的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周锵云、周子甄、郭志群、林文海、黄立峰、刘艳红、李雁、郭志强、郭桂洪对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000万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起诉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补充如下起诉事实:截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金富公司尚欠原告上述四笔贷款本金合计19999962.47元,利息合计24903.30元,罚息合计3121620.78元,复利合计243027.15元;其中利息是正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复利均是罚息的复利。

被告金富公司、周锵云共同辩称:对涉案借款本金、欠款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黄腾公司、金泽强公司、郭志群、黄立峰、刘艳红、李雁、郭志强、郭桂洪共同辩称:对被告金富公司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具体约定不清楚,但我方认为原告计算罚息后不应当再计收复利,因原告的损失除利息损失以外没有其他损失,罚息已具备惩罚性质,不应当再重复计收复利。被告陈桂霞、周子甄、林文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金富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富公司为被授信人,原告为授信人,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40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授信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已清偿的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实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系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被告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开立信用证额度、进口押汇额度;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授信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该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日常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8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黄腾公司、金泽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双方约定:被告黄腾公司、金泽强公司自愿为被告金富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就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即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周锵云、周子甄、黄立峰、刘艳红、李雁、林文海、郭志群、郭志强、郭桂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双方约定:被告周锵云、周子甄、黄立峰、刘艳红、李雁、林文海、郭志群、郭志强、郭桂洪自愿为被告金富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就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即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1日,被告金富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双方约定:被告金富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即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同意将本合同生效之前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40000000元也纳入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金富公司所有的存放于金富公司仓库内的现有及将有的所有存货、半成品、成品;被告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2013年8月15日,双方就《抵押合同1》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登记编号为0757顺监0120130815001。2014年4月2日,被告周锵云、陈桂霞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双方约定:被告周锵云、陈桂霞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即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房产。2014年4月4日,双方就《抵押合同2》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授信合同》、《保证合同1、2》、《抵押合同1、2》签订后,被告金富公司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递交了四份《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分别简称《申请书1、2、3、4》),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借据》(以下分别简称《借据1、2、3、4》)。被告金富公司依《申请书1》、《借据1》向原告申请提取《授信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承诺具体权利、义务、责任遵照《授信合同》执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依约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金富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7.8%,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8日到期。被告金富公司依《申请书2》、《借据2》向原告申请提取《授信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承诺具体权利、义务、责任遵照《授信合同》执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依约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金富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7.8%,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9日到期。被告金富公司依《申请书3》、《借据3》向原告申请提取《授信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承诺具体权利、义务、责任遵照《授信合同》执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金富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7.8%,该笔贷款于2015年1月10日到期。被告金富公司依《申请书4》、《借据4》向原告申请提取《授信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承诺具体权利、义务、责任遵照《授信合同》执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依约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金富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7.8%,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12日到期。上述四笔贷款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已全部还清,但被告金富公司于贷款到期日未能按时归还该四笔贷款的本金。根据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提交的欠款本息计算表,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金富公司尚欠原告上述四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计19999962.47元,利息(即贷款期限内正常利息)合计24903.30元,罚息合计3121620.78元,复利合计243027.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金富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申请书1、2、3、4》、《借据1、2、3、4》,从合同为《抵押合同1、2》、《保证合同1、2》,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违约责任被告金富公司于四笔贷款到期后均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金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的罚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合同》约定:若被告金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富公司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内应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则原告主张的本案贷款的复利部分,在四笔贷款各自到期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四笔贷款各自到期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复利部分超出了本院支持的范围,应不予支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主张的复利均为逾期罚息的复利,违背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腾公司、金泽强公司、郭志群、黄立峰、刘艳红、李雁、郭志强、郭桂洪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保证担保被告黄腾公司、金泽强公司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承诺自愿为被告金富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就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即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贷款均发生于该债权确定期间内,故被告黄腾公司、金泽强公司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锵云、周子甄、黄立峰、刘艳红、李雁、郭志群、林文海、郭志强、郭桂洪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承诺自愿为被告金富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就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即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贷款均发生于该债权确定期间内,故被告周锵云、周子甄、黄立峰、刘艳红、李雁、郭志群、林文海、郭志强、郭桂洪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

三、抵押担保被告金富公司名下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内的现有及将有的所有存货、半成品、成品已经抵押登记给抵押权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则该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对外具有对抗效力。本案贷款均发生在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限内,属于该《抵押合同1》规定的提供担保的主债权。当被告金富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上述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00元。

被告周锵云、陈桂霞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为原告与被告金富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即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00元。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本案贷款均发生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限内,属于该《抵押合同2》规定的提供担保的主债权。在被告金富公司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时,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计19999962.47元,利息、罚息合计3146524.08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黄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泽强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周锵云、周子甄、黄立峰、刘艳红、李雁、郭志群、林文海、郭志强、郭桂洪分别对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金富物资有限公司存放于其公司仓库内的现有的所有存货、半成品、成品,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于最高本金余额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范围内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于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范围内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9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90.02元,由原告负担1690.02元,各被告共同负担14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