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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9执恢14号

王某某与赵某某交通肇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9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中师文化,住彬县香庙,教师。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旬邑县原底社区,村民。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赵某某(2016)陕0429执恢14号交通肇事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04)榆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229558.29元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6000元,剩余223558.29在强制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173558.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履行剩余500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案件款,该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04)榆刑初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剑

审 判 员  马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花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胜利 来源:百度“”